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402民初3812号
原告:唐皓宇,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系原告母亲。
被告:抚顺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中段2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女,193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女,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系被告***女儿。
原告唐皓宇与被告抚顺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市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市城建公司无条件、无门槛,按标准收取原告2022年5月16日以后的房屋维修费,直到原告不是该房屋的房主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市城建公司向被告***索要2016年至2022年4月所欠的维修费;3、请求判令被告***交纳2016年至2022年5月16日所欠的76个月维修费,共计1525.32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唐皓**2022年5月16日购买了被告***在抚顺市新抚区房屋,面积66.9平方米。2022年6月原告到被告市城建公司交费时遭到拒绝,拒收的理由为原房主***欠费,让原告补缴被告***所欠的房屋维修费,否则就拒收原告缴纳2022年5月份以后的房屋维修费。原告购房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被告***所欠的房屋维修费,边文但2016年至2022年4月期间的房屋维修费共计1525.32元(66.9平方米×0.3元/平方米×76个月),理应由***缴纳。被告市城建公司拒收原告2022年5月之后的房屋维修费违背了法律,谁欠债谁还钱。被告***欠费的原因是被告市城建公司没给解释清楚,被告***缴纳的房屋维修基金480元为何不能抵顶她的房屋维修费,被告市城建公司应向原房主***解释,并向其索要欠缴的维修费。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原告称房屋维修费多交了6年,能顶账,交易前因收据找不到就没出示,交易后出示的缴费凭证不能顶账,被告***在卖房前隐瞒了事实,造成本次纠纷,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唐皓宇请求被告市城建公司收取其房屋维修费的诉讼主张,对原告没有诉的利益,且被告市城建公司收取房屋维修费的方式和标准有其公司工作规程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市城建公司向被告***索要房屋维修费,及判令被告***向被告市城建公司缴纳房屋维修费的诉讼主张,系受二被告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皓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