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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抚支行与某某、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02民初309号 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抚支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永宁街2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中段25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抚顺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中段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抚顺市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中段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抚支行与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置业)、抚顺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抚顺市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被告房地产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5309.32元,截至2021年8月8日的利息106183.23元(含罚息、复息),合计451492.55元,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2、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3、被告房地产置业、城建公司、创新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房地产置业存入抚顺银行的保证金优先受偿;5、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抚**支2014年抵借字第058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24年4月24日止),月利率8.187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由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用其名下的房产(抚顺市顺城区××路××段××号楼××**××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8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60万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房地产置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存入保证金(开户银行:抚顺银行民主路支行,账号:0151********;抚顺银行新抚支行,账号:7040********),作为合作业务的质押担保,合作期限一年,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合作期满后,原告与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新的《合作协议》,约定了新的合作期限为一年。合作期满后,逐年续作,作为合作业务的质押担保,至2016年4月28日止。合作期满后,原告与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新的《合作协议》,约定新的合作期限为一年,至2017年4月28日止。因此原告对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抚顺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抚顺市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合作的担保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按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发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该笔贷款于2014年9月起开始欠息陆陆续续置业代偿,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第十五条第13款关于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出现“借款人连续两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因此原告决定收回该笔贷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贷款数额属实,因为投资的农业项目赔了,所以没有偿还,现在没有收入,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房地产置业辩称:我公司为被告***垫付了一部分欠款,因为我公司现在没有钱,无法再给被告垫付了,我们要求优先处置抵押物的基础上不足部分我单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实部分不知情,此项目属于置业公司具体业务内容,诉状中提到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不符合保证合同从属性原理,不符合程序要求,由于债务人的房产抵押物足值,债权人应优先处置债务人的抵押物,进而促使债务人积极还款。 被告创新公司未答辩。 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抚**支2014年抵借字第058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月利率8.187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用途为购买自用车。被告***用其单独所有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路××段××号楼××**××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2013年5月2日,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置业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乙方提供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同意作为出质人,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由乙方提供保证的甲方债权(包括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提供保证担保的甲方债权)。质押物为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0151********、7040********。合作期限一年。该协议每年续签一次,签订到2016年4月28日。2016年4月28日,被告置业公司与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抚顺银行担保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置业公司对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自然人为贷款对象发放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个人房屋按揭贷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个人小额贷款等所有个人类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账户为0151********、7040********。同日,抚顺市房产经营总公司、被告创新公司与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对被告置业公司担保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21年8月8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345309.32元、利息106183.23元,合计451492.55元。另查明,***银行**支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4月进行机构改革,被并入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抚支行,现抚顺银行**支行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原告继续行使。抚顺市房产经营总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抚顺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产权证,他项权利证,合作协议,《抚顺银行担保合作协议》,连带责任保证书,还款明细,贷款余额表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付。借款时,被告***以其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应予支持。被告房地产置业、城建公司、创新公司对借款自愿提供保证,现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抚支行贷款本金345309.32元和截至2021年8月8日的利息106183.23元(含罚息、复息),共计451492.55元,并承担自2021年8月9日起至贷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具体数额以还款之日实际发生额为准); 二、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抚支行对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路××段××号楼××**××号房屋享有优先权; 三、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抚支行对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0151********、7040********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抚顺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抚顺市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3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抚顺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抚顺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抚顺市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