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抚顺供电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2民初2982号 原告:***,女,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彤,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抚顺供电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西一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25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抚顺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自由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抚顺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新抚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中段2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抚顺电业物业管理处,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西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 原告***与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抚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抚顺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抚顺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抚顺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新抚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新抚公司)、抚顺电业物业管理处(以下简称电业物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0月9日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彤,被告国网电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城建供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建新抚公司、被告电业物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原告财产经济损失70万元、经营损失10万元,共8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租用房屋经营期间,地下设备间水管爆裂,导致原告所有的设备被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国网电力辩称,国网电力不是适格被告,事故发生之前已将物业、电力资产移交给被告城建公司和供水公司,故国网电力不是侵权责任人;案涉评估报告未计算残值、基准日存在错误,不应采信。 被告城建公司、城建新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案涉房屋范围内的物业设施未移交城建公司;且移交前由被告国网电力负责;原告主体错误;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供水公司辩称,供水公司对破裂管线无维修管理义务;消防用水设施不包括在无偿划转的附属设施内;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缺乏证据证明。 被告电业物业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通过租赁方式取得新抚区武功街浑南路电业综合楼A号房屋及地下室的使用权,并因经营需要,在地下室安置了多台设备及物品。2018年3月26日,该地下室发生漏水事故,造成地下室内设备、物品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报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森奕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198117元。另查,案涉楼房系被告国网电力职工家属区,原由被告国网电力负责物业和供水运维职能,在事故发生之前,被告国网电力分别就物业和供水的资产和运维职能的移交进行过协商,但具体移交日期均晚于事故发生日期。再查,针对此次漏水事故的损失赔偿问题,2018年5月18日,抚顺市******休闲中心作为原告,分别以抚顺市房产经营总公司新抚房产管理处,抚顺电业物业管理处、抚顺市房产经营总公司新抚房产管理处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两案的裁判结果均为驳回原告的起诉。2018年8月28日,***作为原告,分别以抚顺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新抚分公司,抚顺电业物业管理处、抚顺市房产经营总公司新抚房产管理处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两案的裁判结果均为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定书送达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再,原告在本案最后一次开庭后,又向本院提出其他尚未发生的损失的赔偿诉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照片,供水分离协议,物业分离协议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另有(2018)辽0402民初1006、1007、1806、1807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案涉地下室内各项设备、物品损失一事属于已经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即侵权后果确已发生,同时也可以确认该后果系因漏水事故造成。而损失的价值,经评估机构评估为198117元,虽有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无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存在应当不予采信的情形,故本院对此损失价值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有权使用该空间的人,若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对室内设备、物品不享有权利的话,应当认可原告提出经济赔偿的主体资格。其他当事人关于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主张,均系自行分析,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系被侵权人,且无证据证明其对于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当时被告国网电力并未将设施移交给二被告,即被告国网电力系事故发生当时的设施所有者,其关于不负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应该由其负担赔偿义务。至于被告国网电力主张的事故发生时系由被告城建公司、被告供水公司负责的建设改造期问题,系三被告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约定,不能对抗其他第三人,三被告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并不一致,三被告间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不宜进行认定。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在当年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过权利,即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至本次起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的重复起诉问题,因本次起诉的当事人与前诉并不相同,前诉的处理结果为程序性驳回而未予实体处理,故也不存在后诉否定前诉判决结果的情况,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后提出的赔偿项目,并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抚顺供电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11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2元,原告已预交11800元,由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抚顺供电公司负担426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7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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