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2113号
原告:佛山市路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宝月村委会旧何村“西塘”(F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57969433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中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城大道400号增城低碳总部园新城创业中心15号楼10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66400186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佛山市路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与被告广州中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寓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41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水泥制品专业公司,2020年4月底起,被告中寓公司承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两涌堤面整治工程(二期)施工的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依约向工地供应混凝土,原告定期与两被告对账结算,经被告***确认,原告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期间,共向两被告供应混凝土款项2147290元,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向两被告供应混凝土款项127020元,以上合计2274310元,直至起诉之日止,两被告仍欠货款74150元未付。原告认为,虽然被告中寓公司未在上述对账单中**确认,但因该工程的总承包方是被告中寓公司,也是涉案混凝土商品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理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因此,原告特具状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寓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路路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中寓公司信用信息公示登记,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3.中寓公司狮山镇两涌堤面整治工程(二期)与路路通公司对账单,证明从对账单抬头名称及其内容可知,原告进行混凝土交易的相对方之一为被告中寓公司,同时被告是城建狮山镇两涌堤面整治工程(二期)的总包方。自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期间,原告共向两被告供应混凝土款项为2147290元,两被告截止至签订该对账单之日已经支付2146690元,**600元未支付。对账单上有被告***签名确认。自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原告向两被告供应混凝土款项为127020元,已支付2870元,**124150元未支付。对账单上有被告***签名确认。
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两被告在2020年11月21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
5.原告业务经理与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从聊天记录可知被告***不仅在对账单有签名确认,而且还是日常负责向原告落单的人员,比如他向原告业务员表示要拿“试件”(也就是水泥样本),到“搅拌站拿单”。被告***确认上述证据4的付款是支付涉案工程的混凝土款项,进一步证明被告***也是合同相对方之一。
6.狮山镇两涌堤面整治工程(二期)路路通公司砼、散装水泥往来表及收据,证明该组证据是被告中寓公司在诉前联调阶段向法院提供的。从该往来表及收据可知,被告中寓公司向***支付了多次水泥款,且该表格抬头注明的也是“路路通公司砼、散装水泥”,证明被告中寓公司是知道其在狮山镇两涌堤面整治工程(二期)所使用的混凝土是来源于路路通公司的,与其在答辩状所陈述的“不是采购混凝土交易的相对方”、“完全不知情”等的陈述并不一致。该“往来表”上第16点“2020年9月6日至10月22日工地用砼307.5方”是与我方提供的2020年11月23日的对账单供货日期(9月6日至10月22日)、方数(307.5)是能够对应得上的。进一步证明被告中寓公司是知悉原告为其提供混凝土的事实,同时更进一步证明了原告的混凝土是用在被告中寓公司工地上,被告中寓公司为实际使用方及受益方的事实。本组证据结合被告***对账确认后,***付款的证据可知,被告中寓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其为混凝土这一主材买卖的合同相对方。
被告中寓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佛山市南海区水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狮山镇两涌堤面整治工程(二期)委托检测合同及发票、购销合同、交易方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发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交易方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及发票、施工企业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及发票、购销合同、营业执照及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发票,证明被告中寓公司是一家合法设立并经营多年的建筑公司,在承包施工中有其规范化的管理流程。其在承包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两涌堤面整治工程(二期)进行施工过程中,严格遵循规范化的合同管理流程,无论在采购建筑材料,租赁设备、委托检测、劳务分包中,少至几万元都会签订合同并出具发票。案涉两百多万的混凝土交易却未与被告一签订合同,不符合被告中寓公司在承包施工项目中的交易管理习惯,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
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主体资质证明材料、结算单及发票、购销合同、营业执照、结算单及发票、砂石料购销合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狮山镇两涌堤面整治工程(二期)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证明被告中寓公司在承包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两涌堤面整治工程(二期)中是向佛山市南海区泌冲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向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采购水泥及沙石。被告中寓公司没有与原告达成过任何交易混凝土、水泥或沙石的合意。案涉的狮山镇两涌堤面整治工程(二期)已经于2021年1月22日全面竣工验收,所使用的混凝土均为合格。
3.被告***的被执行信息、被告***担任股东的佛山市高标好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企查查报告、被告***担任股东的佛山市高标好混凝土有限公司企查查报告,证明被告***是佛山市高标好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及佛山市高标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不是被告中寓公司的员工,与被告中寓公司也不存在挂靠或委托关系。其本身经营建设主和混凝土公司,存在盗用被告中寓公司承包的项目的名义采购混凝土用于出售或直接用于别的项目的可能性。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8日、202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确认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和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一共供应价值为2274310元的商品混凝土,原告自认部分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剩余货款74150元未付,经催收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交易相对方为被告中寓公司,且被告中寓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中寓公司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对案涉交易进行了确认,但拒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交易的需方是其本人抑或存在其他人,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本院据此确认案涉相对方即为被告***,故原告路路通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路路通公司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依法应及时向原告路路通公司支付相应金额的货款,现原告路路通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741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路路通公司与被告***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路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150元以及利息(以741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路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7元(原告佛山市路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