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7民初797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汇豪建材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布心下涡开发区二小区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7MA4W72B4X5。
经营者:***。
被告:广州中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109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664001866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汇豪建材店与被告广州中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因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中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93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8年8月3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3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3月4日向原告购买工程材料,并约定完成供货后一次性付清材料款。截止2018年4月4日,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完成提供全部工程材料,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8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余下货款11936.5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付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1936.5元,并承诺于2018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欠款。
3.送货单复印件十份,证明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
被告广州中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广州中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3月4日向原告购买工程材料,并约定完成供货后一次性付清材料款。截止2018年4月4日,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完成提供全部工程材料,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水闸”,被告***或其指定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中被告广州中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18年3月4日向乙方购买工程材料,其中包含水泥、水泥砖、轻质砖,价格合计11936.5元,截止2018年7月17日尚欠11936.5元,应于2018年8月31日支付。被告***在欠条上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汇豪建材店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936.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送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9月1日。原告主张被告广州中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经查,原告提供的欠条虽反映是被告***以被告广州中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出具,但被告广州中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虽标明收货单位为“水闸”,并有被告***及其他人员签名,但均无法证明被告广州中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实际收货单位。综上,原告所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中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汇豪建材店偿还支付所欠货款11936.5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汇豪建材店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汇豪建材店对被告广州中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天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