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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力、广州中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874号 原告:***,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增城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力,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广州中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寓公司),地址:广州市增城市荔城街荔城大道109号二楼,企业注册号:440125000010415。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增城市荔城街荔乡路72号。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力、中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力、中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12时10分,被告江力驾驶粤A×××××小型轿车由***行驶,原告驾驶粤A×××××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双方行驶至增城市荔城街沙园中路与富宁路交界时,因粤A×××××小型轿车经过路口未让右侧车辆,造成粤A×××××小型轿车车头部位与粤A×××××二轮摩托车左侧部位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编号44018320130010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力承担全部责任。粤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误工费23600元;2、伙食补助费1600元;3、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4、护理费4160元;5、营养费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76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732.73元;10、拖车费50元;11、维修费505元。上述损失合计113361.1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07361.15元。 被告江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寓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求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约定的,并有相应证据证明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1、后续治疗费7000元,应该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而且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5000元,请求予以扣除;2、误工费23600元,原告是公职人员,不会因为交通事故影响工资的正常发放;3、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时间应为31天;4、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保险公司无异议;5、护理费4160元,同意按照50元/天计算;6、营养费2000元,数额过高;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数额过高;8、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且没有交通费票据;9、鉴定费176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10、被扶养人生活费3732.73元,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计算;11、拖车费50元,不同意赔偿;12、维修费505元,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2时10分,被告江力驾驶的A5901H号牌小轿车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粤A×××××号牌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因被告江力经过增城市荔城街沙园中路与富宁路交界处未让右侧车辆,致发生江力驾驶的粤A×××××号牌小轿车车头与原告驾驶的粤A×××××号牌摩托车左侧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7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44018320130010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江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粤A×××××号牌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中寓公司,被告江力是中寓公司的员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案事故发生当日(2013年5月19日),***被送至增城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9日出院,该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2、3肋骨折;3、脑震荡;4、多处皮肤擦伤。医嘱:1、住院时间: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陪人一位;2、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一年后取内固定。以上事实,有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为据。 2013年7月21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7月25日,该所作出粤正源**所[2013]临鉴字第0347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肩部外伤致右锁骨中段骨折,目前其右锁骨中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为此,XX支付了鉴定费1760元,有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据。 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帮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459.9元,原告不主张医疗费。被告江力还另外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原告已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容陪护。原告不清楚事故发生时江力是否在履行职务。 2013年12月9日,原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7000元。 另查明,发生事故前,原告在增城市民政局工作,每月工资为5913元,有增城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为据。原告提交的增城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四个月,每月工资5900元,共23600元,该款应由事故责任方负责。原告与姐姐**容、弟弟***共同赡养母亲***(1929年9月出生),有原告提交的增城市荔城街挂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为据。**容为广东省增城市粮食局汽车修配厂员工,因陪护原告导致该厂停发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的工资共4160元,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汽车修配厂证明、汽车修配厂营业执照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江力驾驶的肇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过错方按过错比例承担。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 误工费。原告为增城市民政局公职人员,月工资为5913元,有增城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仅提供增城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和增城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加之原告为公职人员,有固定收入,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实际减少了收入,因此,对于原告误工费23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伙食补助费155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共住院31天(5月份住院12天,6月份住院19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50元/天×31天)。 三、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城镇户口,应该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226.71元/年,计赔20年,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原告该项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4160元。原告共住院31天,期间由其姐姐**容陪护。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容因陪护原告,导致该厂停发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的工资共4160元,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汽车修配厂证明、汽车修配厂营业执照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4160元,合法合理,予以准许。 五、营养费800元。虽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医院亦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相较于本地生活消费水平,数额仍然较高,因此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又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按照其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0元。 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且客观存在的损失,并结合其伤情与居住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八、鉴定费1760元。鉴定费176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据。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3732.73元。原告母亲***84周岁(1929年9月出生),由原告及其姐姐**容、弟弟***共同赡养,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32.73元(22396.35元/年×5年×10%÷3人),原告该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十、拖车费5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维修费505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第一项至第十一项合计83311.15元。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合计82756.15元,扣减被告江力垫付的6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76756.15元(82756.15元-6000元)。上述第十项和十一项合计55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拖车费、维修费555元。原告请求江力、中寓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江力、中寓公司、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550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护理费416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32.73元,合计82756.1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拖车费、维修费55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原告***负担2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公司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严 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