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2021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雄***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725518077F)。住所地:西昌市建昌路公园2018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5月16日出生,四川省大邑县人,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四川省西昌市(法定住址:四川省大邑县***蔡场17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487.4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路面铺筑合同》,约定被告将成凉工业园区统规统建村民安置区A地块路面沥青面层分项工程以单价承包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该工程的施工,目前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工程款结算总计373478.42元,被告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6月12日、2020年1月22日先后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280000.00元,余款93478.4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 被告锦海公司辩称,被告项目部将承包的成凉工业园区统规统建村民安置区A块地一期工程总平沥青路面施工,通过友好协商公平公正的原则承揽给原告,由于施工现场工作面原因不能一次性完成,分为两个阶段施工,原告只完成第一阶段施工面,并且存在施工缺陷,第二阶段工作面出来后,被告项目部多次电话联系原告都被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迟,总包单位为了按时完成市领导下达的施工任务的时间节点,保证村民按时回迁,后经总包单位决定,第二阶段沥青路面(约750.00平方米)由总包单位另请其他油路施工单位到场施工,被告按小区总平油路面积实际收方沥青路面约为4497.60平方米(由于总包单位另请其他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所以,要在原告的总价内扣除另请施工单位的机械费、人工费、材料费、赶工费80427.00元),根据油路铺筑合同底层单价9.50元每平方每厘米,共计128181.60元,面层单价11.50元每平方每厘米,共计206889.60元,稀浆封层单价8.50元每平米,共计38229.60元,合计373300.80元,该总价为小区油路工程一、二阶段总的工程结算总价,期间,2019年4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00元,2019年6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00元;此外,因原告未按《市政道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交付,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到场返工,但原告一直未返工,总包单位基于按时交付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就帮被告另行请第三方(***)对不合格的沥青路面进行返工,并将第二施工阶段沥青路面完成,原告在总包单位另请第三方施工队伍在第二施工阶段完成后才针对不合格处返修处理,被告于2019年6月27日向第三方施工队伍支付沥青材料款64427.00元,摊铺机、胶轮压路机、铁轮压路机租金4000.00元,人工费用3000.00元,拖车费用9000.00元,合计80427.00元;2021年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80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60427.00元,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履行职责,总包单位另请的第三方施工费用应在原告结算的总价扣除,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费用为12873.8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沥青路面铺筑合同》原件1份、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汇总清单原件1页、结算单1页,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22日建立沥青路面铺筑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成凉工业园区统规统建村民安置A地块一期工程提供沥青路面铺筑,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实际所需完成了合同义务,总完成量为4499.74平方米,对应的合同价款为373478.42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280000.00元,余款93478.42元至今未付,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2、***于2019年6月15日向原告发送的短信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送的短信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以证明(1)被告是在2019年6月15日才以短信的方式告知原告提前做好准备工作,所以,在此之前并不具备施工条件,(2)原告在2019年6月14日曾向***告知机械可以在17日进场,机手还在雅江,赶在20日前完工,结合被告出示的结算单的落款时间,说明被告在给原告发送短信时已经安排第三方进入现场,但原告并不知情。 被告锦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合同无异议,但对工程量汇总清单与结算单因为没有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且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原告是没有施工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发送给原告的短信是让原告来修补不是进场施工,原告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发信息的时候施工已经完成,没有作用了。 被告锦海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方施工照片打印件20张、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向第二阶段施工的第三方支付的款项;2、监理通知单复印件1份、总包单位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及责任单位整改处理的问题清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锦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在照片中反映不出施工的项目及照片拍摄的时间等,在结算单中的结算事项与原告的主张并不冲突,原告并未要求将第三方施工的工程量纳入本案的工程量范围,网银电子回单中的**、***与本案无关,即便前述款项实际支付也不应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进行扣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材料中所反映出的整改,原告已经按质按量完成,并且完成的方量已经交给被告使用至今,原告的汇总清单也是在交付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测量完成,在本案中并不涉及质量是否合格,同时,整改复查报审报告中的路基不是沥青路面,监理通知单形成的时间是2019年3月20日,与本案无关,因为案涉合同的建立时间是2019年4月22日,且监理通知单中载明的是稳定层,也与本案中的沥青路面无关,工作联系单中载明的内容没有明确与本案中的沥青路面有关系,原告也未收到过前述材料,原告针对完成的工程有细枝末节处的修正,但没有影响到已完成的所有工程质量。 因在本案中未有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结果,所以,本院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测量,但因原、被告双方对测量和计算方式存在较大争议,后经释明,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含无争议的部分和有争议的部分),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中衡安信【2021】价鉴0153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性鉴定意见为:原、被告对铺筑范围和位置无争议的部分,现场收方工程量为3791.93平方米,选择性鉴定意见为:7号楼背后64.8米的铺筑范围和位置原、被告存在争议,争议范围现场收方工程量为325.88平方米,此工程量是否应计入原告铺筑施工单位,由委托人选择使用。对前述鉴定结论,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无争议工程量部分所产生的工程价款314730.19元无异议,对有争议的部分,结合原告提交的合同及评估鉴定期间提交的照片9张可以进行充分证明;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工程方量无异议,但对争议部分的工程量,是第三方施工,不是原告施工。此外,在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过程中,原告补充提交:《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委托复函》、《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回执》《西昌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缴费通知书》照片截屏打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1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在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过程中所补充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鉴定是事实,但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在申请鉴定时,说的是原、被告各自一半,但在鉴定时没有人通知过被告缴纳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庭审**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沥青路面铺筑合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工程量汇总清单、结算单,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庭审**和当事人的举证,被告的部分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具体证明力将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原告的部分异议成立,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但具体证明力将综合认定;对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中衡安信【2021】价鉴0153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分为确定性鉴定意见及选择性鉴定意见,结合庭审**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确定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选择性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具体证明力将综合认定;对原告在对《鉴定意见书》质证的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被告的异议成立,具体证明力将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了《沥青路面铺筑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施工成凉工业园区统规统建村民安置区A地块一期工程,分两期进行铺筑,第一段铺筑时间为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9日,第二段铺筑时间从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6日,铺筑面积约4500平方米,以现场双方指定人员收方为准进行结算,原告应认真按照业主要求,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涉及的要求以及被告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进行组织施工,随时接受被告、监理工程师的检查检验,在检查检验中发现由原告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原告必须按被告的要求返工、修改,并承担责任和发生的费用,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满足《市政道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相关沥青路面质量规范要求,沥青路面结构层为0.6厘米稀浆封层,底层为3厘米中粒式AC-20C,面层为4厘米细AC-10C,合同为单价合同,包括完成项目的全部费用(含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底层单价为9.50元每平方每厘米,面层单价为11.50元每平方每厘米,稀浆封层单价为每平方8.5平方米,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预付款100000.00元,第一段能施工的全部铺完后支付100000.00元,第二段施工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剩余全部款项;在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完成了第一段能够施工的部分,因被告的原因,未能依照前述合同的约定按约进行后续施工,期间,为赶工期,又由第三方***进场施工,在第三方***施工后,第三方提交了相应的《结算单》,在《结算单》中载明“1、沥青混凝土吨位:117.14吨,单价550.00元/吨,金额64427.00元;2、摊铺机、胶轮压路机、铁轮压路机租金:4000.00元;3、人工费用:人数10人,单价300.00元/人,金额:3000.00元;4、拖车费:3000.00元/车,数量3辆,金额9000.00元,合计:80427.00元。”,在被告与第三方进行结算后,被告通过**的账户于2019年6月27日向***转款80427.00元;期间,就原告的后续施工及修补,原告曾于2019年6月14日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送了内容为“机械17日进场,机手还在雅江,赶20日之前完工”,***曾于2019年6月15日向原告发送了进行调研准备的短信两条;在原告签订合同至庭审结束时,被告分期共计向原告支付280000.00元;因原告对剩余工程款追索未果,现原告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施工的工程量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中衡安信【2021】价鉴0153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性鉴定意见为:原、被告对铺筑范围和位置无争议的部分,现场收方工程量为3791.93平方米,选择性鉴定意见为:7号楼背后64.8米的铺筑范围和位置原、被告存在争议,争议范围现场收方工程量为325.88平方米,此工程量是否应计入原告铺筑施工单位,由委托人选择使用;为此,原告向鉴定机构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1000.00元。 另,在庭审中,被告还**由原告施工的部分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在第三方施工后约7、8月份进行了修补,***是被告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截止庭审结束时,案涉项目的房屋主体及附属设施均已竣工验收;原告**在2019年7月仅***口头通知让原告进行修补。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1、被告关于其所支付的第三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是否成立;2、关于原告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量;3、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的处理。 焦点1,在本案中,被告称因赶工期,由总包方单方强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并由被告向第三方支付了费用80427.00元,首先,虽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有第三方进场后续施工的事实,但由第三方进场后续施工,已用事实行为终止了原、被告所签订的《沥青路面铺筑合同》的履行,但就造成此的原因,尽管被告认为是原告的责任,但被告在本案中主要以口头**,并无直接对应的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而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所以,就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对原、被告所签订的《沥青路面铺筑合同》的终止履行系由原告的行为造成予以确认;其次,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与第三方的结算主要是以材料吨位辅以其他各种费用,但原、被告所签订的《沥青路面铺筑合同》是以合同固定单价计算,而原、被告又未有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结果,所以,无法就被告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中是否含有属于原告应施工的范围及相应的金额予以确认;最后,虽然在本案中就案涉争议的工程量进行了司法鉴定,但所鉴定的结果仅涉及与原告有关的争议部分,未含有原、被告无争议但由第三方施工的部分。综上,被告关于其所支付的第三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2,对本案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原、被告未有共同确认的书面结算结果,所以,在本案中,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后,对原、被告是否存在争议的工程量分别出具了鉴定意见,对原、被告无争议的工程量确认为3791.93平方米,依照合同单价83.00元/平方米,该部分的价款为314730.19元,对原、被告存在争议的7号楼背后64.8米的争议范围的工程量确认为325.88平方米,依照合同单价83.00元/平方米,该部分的价款为27048.04元,对原、被告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所以,应纳入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范围内计算,而对争议范围,结合原告的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原告对争议部分进行了施工或进行了修补,而结合被告向第三方支付的工程价款和原、被告所约定的单价,第三方的施工范围也非仅如原告在庭审中所**的其未完成的第二结算的铺筑量,同时,尽管原告在鉴定过程中还提交了9**片,但在该9**片中,对争议部分并未有相应充分的反映,所以,将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纳入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范围内计算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3,结合前述焦点1、2,案涉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本院确认为314730.19元,除去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80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730.1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3487.4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对工程款部分,本院核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730.19元,对利息部分,虽然原、被告在《沥青路面铺筑合同》中有相应的给付期限,但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的一致认可的结算结果,因原、被告至本案立案时仍未有双方在《沥青路面铺筑合同》中所约定的共同确认一致的结算结果,且本案原、被告也并非对双方所签订的《沥青路面铺筑合同》进行了完整履行,同时,就本案现有证据,也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时存在故意拖延或拒绝,所以,原告的该部分主张理由并不充分,对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被告虽然在《沥青路面铺筑合同》中约定被告拨款时,原告需提供拨款金额对等的发票,但因原、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有共同确认一致的结算结果,所以,无法核定被告应向原告拨付的款项数额,只有待被告应拨付给原告的款项数额确定后才能确定原告应提供的发票金额,且在本案中,被告也未将该项内容作为其抗辩理由,所以,在本案中,本院不将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所拨付款项金额的发票作为被告向原告履行给付款项义务的前提条件,如进入实际履行,原、被告对出具发票发生争议的,可另行主张或向税务机关进行控告;对本案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结合原告申请鉴定时,原、被告对鉴定费垫付的**,及本案的裁判结果,对所产生的鉴定费110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即:原、被告各自负担5500.00元。同时,在本案判决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生效,部分法律及司法解释失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因案涉施工行为的发生均在2021年1月1日之前,仅原告主张的部分利息持续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后,所以,本案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730.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8.50元,由原告***负担641.10元,由被告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7.40元,鉴定费11000.00元,由原告***负担5500.00元,由被告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