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能投凉山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3424民初304号 原告: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建昌路公园2018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鼎***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能投凉山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昌县南山路68号102。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海公司)与被告四川能投凉山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山燃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凉山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347399.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LPR贷款利率标准承担从2022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从2022年9月30日计算至2023年1月30日止资金占用利息40726.6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3月9日,原告中标承建德昌县综合能源基地项目一期工程。2022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上述工程,合同总价为4694799元,并对付款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履行合同义务,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工程已经完工,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仍欠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347399.5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凉山燃气公司辩称:一、锦海公司并未向我公司申请支付其余预付款,也未向我公司提交相应的发票,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款的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公司不应当支付预付款。二、该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并未竣工,对于具体已经完成工程量、工程是否合格等我公司均不清楚。截止开庭之日,锦海公司未向我公司提报任何验收文件、结算文件。项目未经验收、结算,我公司不应当支付任何费用。且根据合同约定,因我公司为国有控股企业,该项目应当经审计后根据实际审计金额再付款,现尚未审计,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几乎所有隐蔽工程都未通知我公司验收,也未经住建局等政府主管部门的过程质量监督,工程质量不合格,我公司不应当支付任何费用。四、工程尚未移交给我公司,我公司也未使用案涉项目。故我公司不应当向锦海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五、付款条件未成就,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六、原告主张的担保费,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且具体担保形式是原告自行选择的,原告应对其自行选择的担保形式承担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综上,锦海公司针对该工程,尚未向我公司提报任何验收文件、结算文件,施工过程也未经我公司对隐蔽部分等进行验收,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我公司对于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是否合格等情况均不清楚,且尚未经审计,我公司不应当支付任何款项,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锦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中标承建被告发包的“德昌县综合能源基地项目一期工程”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五页(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达成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价格形式以固定总价4694799元,工期为2022年3月16日至2022年9月15日,共计180天。 第三组证据:《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进行了补充约定;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承包人进场后,发包人在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主体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在7日内完成验收,并在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5%,第三次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资料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质保金为3%,在质保期满后15日之内支付。 第四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22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7399.50元,按照合同约定尚余3347399.50元未支付。 第五组证据:施工、完工图片12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2023)川3424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投保单、保单保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支付保全费、担保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凉山燃气公司经质证,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形式是总价合同,但并不是最终价款,最终工程价款要待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并审计后的实际价款确定,现原告并未与我公司结算,故不能确定工程价款;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照片来源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六组证据,投保单没有保险公司印章,没有保费票据印证,因此对担保费不予认可,且原告自行选择的担保形式,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凉山燃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锦海公司于2022年3月9日中标我公司招标的案涉项目。 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套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案涉项目尚未竣工,也未经验收、结算,我公司不应当支付任何价款。 第三组证据:关于德昌县天然气管道前途阀井及阀门问题整改的函(复印件),证明因锦海公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公司通知其对天然气管道阀井及阀门进行整改,但锦海公司未进行整改。 第四组证据:关于召开德昌县综合能源基地项目(一期)工程项目推进会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复印件,当庭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因锦海公司施工进度慢,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我公司特开会对施工进度和质量进行推动,但未取得效果。 第五组证据:关于要求对部分工程质量问题整改的函(复印件)及微信通知截图,证明因锦海公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公司通知其进行整改,但锦海公司并未进行整改。 第六组证据:凉山燃气十三条道路统计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锦海公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并未竣工,也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 第七组证据:付款申请、发票、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我公司按照锦海公司申请和发票金额支付了应付款项,并未违约。 原告锦海公司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未竣工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第三、四、五组证据均有异议,对两份整改涵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该件,图片没有标明明确的时间,所述问题及图片显示的问题均不存在,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会议纪要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纪要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未完工的事实,而且纪要指出需要整改的事项是完工后扫尾事项,如标志牌及编号等,根据原告举证的图片证实该问题均已解决,同时,纪要载明如不整改要进行处罚,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发出任何处罚决定,据此,可以认定会议纪要涉及的项目均已按期整改完成,有监理工程师**的确认录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统计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施工方、监理方的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付款申请书不能免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50%工程款的责任,证实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施工、完工图片12张,结合工程现状可证实工程已完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担保费,无相应发票,无法确定相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凉山燃气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第三、五组证据,两份整改涵,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故本院不予确认;对第四组证据,会议纪要的三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统计表因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凉山燃气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正式注册登记,系一家以从事燃气生产和供应为主的企业。凉山燃气公司于成立之初,为在德昌县建设综合能源基地项目,于2018年将该项目一期13条道路土建工程发包给锦海公司施工,锦海公司于2018年4月进场施工,2019年12月施工完成。凉山燃气公司注册后,于2022年3月9日与锦海公司完善招标手续,并于2022年3月10日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载明:“发包人(全称):四川能投凉山燃气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德昌县综合能源基地项目(一期)13条道路土建标段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德昌县综合能源基地项目(一期)13条道路土建标段。2.工程地点:凉山州德昌县。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西环路、香城大道、凤凰大道、西宁街、昌平路、交通路、新华街、育才路、黑化道路、滨河路、横二路及纵二路B段、横三路、***详见施工图纸及招标工程量清单。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3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9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城镇燃气技术规范》……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含税价)为:人民币(大写)肆佰陆拾玖万肆仟柒佰玖拾玖圆(¥4694799元);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2.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合同。五、承包人项目经理:**。六、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如果有);(2)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七、承诺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3.……九、签订时间本合同于2022年3月10日签订。十、签订地点本合同在四川省凉山州德昌县签订。……十二、合同生效本合同自2022年3月11日生效。……”。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2款载明“预付款的支付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发包人按签约合同总价(扣除发包人暂列金额、专业工程暂估价、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暂定金额)的10%支付承包人预付款。预付款支付期限:项目开工后10日内。预付款扣回的方式:第一次支付进度款时扣回。”12.4款载明“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按月进度支付,每月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量相应合同价款的60%(不含暂列金);工程竣工结算且审计后,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7%;剩余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合同质保期满且无工程质量问题后支付……”。 2022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针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2款及12.4款进行修改,该补充协议载明:“发包人(全称):四川能投凉山燃气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鉴于:双方于2022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原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包发包人发包的德昌县综合能源基地项目(一期)13条道路土建标段项目。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以资信守:一、将原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2.2款修改为:12.2预付款的支付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发包人按签约合同总价的50%支付承包人工程预付款。预付款支付期限:承包人进场后7日内。二、将原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4款修改为:12.4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第一次支付(预付款):合同签订承包人进场,发包人在7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50%。第二次支付:主体工程完工,发包人在7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后发包人在7日内累计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5%。第三次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资料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质保金为3%,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三、本补充协议已作修改的条款,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未作修改的条款,以原合同约定为准……”。 2022年7月12日,凉山燃气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25%向锦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347399.50元。该工程项目于双方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已完工,现十三条道路已投入使用。因该工程项目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审计,被告凉山燃气公司以此为由,拒不支付锦海公司剩余工程款3347399.50元。原告锦海公司多次与凉山燃气公司进行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案涉工程系施工完成后才补签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因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书面的竣工验收申请。 原告锦海公司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凉山燃气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昌县支行(账号为:9510********)的银行账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限额为3347399.50元,并以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23年1月12日出具(2023)川3424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凉山燃气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昌县支行(账号为:9510********)的存款3347399.50元予以冻结。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锦海公司预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被告辩称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如下:一、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款的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锦海公司未向我公司提报任何验收文件、结算文件,项目未经验收、结算,且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应当经审计后根据实际审计金额再付款;三、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工程质量不合格,我公司不应当支付任何费用。根据审理的情况来看,案涉工程于被告凉山燃气公司注册前已动工修建,于2019年12月施工完成。由于被告凉山燃气公司未完善相关工程项目手续,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但原告施工的十三条道路现已通车正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未验收合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案涉工程虽未验收,但已实际使用,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本院确认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 关于焦点二,总价合同即固定价合同,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和有关条件,发包方应付给承包方的款额是一个固定金额,即明确的总价,当施工内容和有关条件不发生变化时,发包方付给承包方的价款总额不予调整。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因此,在施工内容和有关条件没有发生变化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总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虽辩称,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对于具体完成工程量我公司不清楚,且未经结算、审计,对工程价款不能确定。但未提交足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内容和条件发生变化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总价以4694799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双方《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即合同总价款的97%,4553955.03元(4694799元×97%)。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47399.50元应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06555.53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本院仅以3206555.53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且对于工程具体的交付时间无法确定,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院确定资金占用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10日起计算,以欠付工程款3206555.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LPR贷款利率(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质保金的退还问题。按合同约定,质保金以合同总价3%予以扣留,缺陷责任期为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双方虽约定了返还质保金期限,但由于工程未验收,原告亦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本院认为,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两年的质保期,应于2025年2月10日质保期限届满后的十五日内支付,因此,按合同约定140843.97元(4694799元×3%)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能投凉山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206555.5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3206555.5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6元,减半收取16953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53元,由被告四川能投凉山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夏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