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湛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2356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文明东路2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隽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461号A2座906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湛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市政公司)、广州隽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逸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湛江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隽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隽逸公司向***支付劳务费527557.5元及利息11851元(利息以527557.5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二、湛江市政公司在欠付隽逸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湛江市政公司是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污水处理提质增效工程的施工单位,2020年8月中旬,湛江市政公司土方机械班组施工负责人***经与***协商,达成如下口头约定:一、由***组织多台3**炮机承接湛江市政公司部分土石方机械劳务作业;二、单价按4500元每台班标准计算(不含税,每台班为8个小时);三、劳务作业费按月结算,即当月结算,当月付款。协议达成后,***按湛江市政公司指示进场工作,至2020年12月,共完成土石方机械劳务作业费887557.50元。湛江市政公司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且幵始时也能按约定向***支付相关费用,但后来不断找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至***起诉之日,湛江市政公司共向***支付劳务作业费360000元,尚欠了527557.5元未支付。另外,隽逸公司承认***是其公司聘请的后勤管理人员。***是***叫来做挖机的。因***是以湛江市政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劳务作业合同,故该合同对湛江市政公司及隽逸公司均有法律约束力。湛江市政公司及隽逸公司对欠付的劳务作业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涉的劳务作为合同对劳务作业的价款及支付时间等有明确的约定,隽逸公司对***的质疑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因为隽逸公司是有派人在施工现场监督作用。***的人员进行劳务作业时需向隽逸公司发送水印相机拍摄的作业现场视频图像。原告每天的作业量需隽逸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隽逸公司的财务人员根据现场管理人员对确认单核定应付给***的劳务作业款。根据相关规定,湛江市政公司与隽逸公司均应按照隽逸公司核定的数额向***支付劳务作业款。 被告湛江市政公司辩称:一、湛江市政公司和***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湛江市政公司并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湛江市政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湛江市政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所以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湛江市政公司对于***与***、郑炯酉、***之间签订的这些合同,还有当中的一些履约的具体的约定,并不知情。对***诉状中要求支付的土石方、机械劳务作业费和利息,也不能确认具体情况。对于***诉称欠付的这些情况没有办法去核实,难以查实真伪。湛江市政公司对这些情况无法追认。三、根据***提交的一些证据材料,聊天记录不能判定***的身份情况,因为他提交的证据上面写的是***。然后***、***、郑炯酉这三个人和被告之间也没有任何关系;四、***声称湛江市政公司曾经收到增城区水务局的通报、批评等情况和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另外,***请求湛江市政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湛江市政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隽逸公司辩称:郑炯酉与***分别是隽逸公司的会计与出纳。现在***提供的所谓的结算依据是工程量清单,实际上***一直都没有到隽逸公司进行过结算。2021年12月14日提供的这些结算清单,只是交接时作为隽逸公司收到这些单据的依据,不等于是结算阶段。隽逸公司清查了之后,地点、时间段好多,每张都基本上没人签名,也有造假。***对隽逸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还没有与隽逸公司进行最终的结算。另外,隽逸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的单据不符合隽逸公司的结算要求,隽逸公司还没有结算。隽逸公司要求***和***一起到隽逸公司理清单据材料。***请求隽逸公司承担诉讼费是不合理的。 经审理查明,2020年湛江市政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隽逸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增江街污水处理提质增效工程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按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要求对本项目土方工程进行专业分包,合同价款最终以实际结算造价为准,开工日期2020年9月5日,竣工日期2020年12月5日,等。 ***提交四份2020年9月至同年12月的《工程材料机械结算审核表》复印件,表中记载***负责的工程分项或材料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合计金额分别为153337.51元、355168.13元(备注11月24日已付106663元,原单已收回)、343338.75元(备注原单已收回)、35713.13元(备注原单已收回),合计887557.52元。上述表格中均有郑炯酉作为财务审核签名。 ***与郑炯酉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2月5日,***:“会计你好!麻烦你把我的支款和每个月的台班明细发给我好吗?因要跟拍档算账!**!”郑炯酉:“明天发给你,我现在在外边。明天我把明细,已付款的明细都发给你。”此后,郑炯酉于2021年3月23日将《增江污水材料/钩机工作量》的明细表发送给***。该明细表中记载2020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30日***的工作量及单价,合计应付金额为887557.50元,已付金额为260000元,剩余627557.5元。 ***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2月31日,***:“**你好!是今天有钱拿吗?”***:“现在在等消息。流程都走完了。现在他们在跑银行!顺利今天款能到!明天能安排。你里面还有多少?”***:“十月十一月的还有五十万左右,十二月的还没有对单约三四万。应该九月十月还有60多万。”***:“好的。”2021年1月7日,***:“**单有对好吗?”***:“在会计那里了。” 隽逸公司提交一份《350炮机现场签单单据明细》显示1-5项由现场签单负责人员(***、***、***、郑永彬、无后勤签名)的台班费用合计887557.5元,公司已支付360000元,剩余未支付527557.5元;扣除无炮机司机及施工签名单据费用后,实际台班费用合计46328.63元,公司已支付360000元,剩余未付103280.63元。 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了对第三人***、郑炯酉、***的起诉。 本案审理期间,***与隽逸公司均确认:1.是***叫***来做涉案的挖机工程的;2.隽逸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360000元;3.***负责的工程已经完工。 另,*****:1.现场每天都有隽逸公司的施工人员在现场签单,确认工时再汇总给郑炯酉,我方每月与郑炯酉对好工程量后,郑炯酉就开具每月工程量的清单,我方提交的结算审核表就是每月核对好的工程量的清单,上面有汇总的金额,第一个月也是按照审核表的金额向我方付款的;第一个月已经付完款,单据已经收回去了;我方现在提交的四份审核表备注原单已收回的意思是隽逸公司收回了每天确认的单据然后再开具一张汇总的结算单给我方;2020年9月18至30日的审核表对应的款项已经支付了,2020年10月的审核表已支付106663.24元,2020年11月和12月的审核表款项均没有支付;2.我方施工时间是2020年8月18、19日至2020年12月15日;3.我方在2020年12月中旬撤场,2020年12月31日前就应该付款,故我方主张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 湛江市政公司**:我方已经付清了每一期进度款给隽逸公司,没有最终结算。 隽逸公司**:1.***是我方聘请的后勤管理人员,有签订劳动合同;***、郑炯酉与***均是我方员工;2.我方与***就工程量有进行对单对账,我方有进行过结算流程;我方会计在现场收到***提交的单据是交给我方作统计用的,现场结算需要审核才能成立;3.***所称与***达成的口头约定是其个人行为,我方有收到台班费单价4500元的信息,我方对付款规定按报上来的完成工程量的进度,当月支付70%的款项;我方有指定人员签单,签单后由郑炯酉汇总,汇总后由我方的审核部门负责对是否造假进行审核,现场每天都有实时录像,审核以后才出结算单;4.***大约在2020年9月17、18日入场施工,2020年11月左右离场;5.***做的工程已经完工了,之后由其他班组完成其余工程项目;6.我方承接湛江市政公司的工程还没有完工,没有具体核算进度款,应该剩下不是很多进度款未支付,双方还没有进行结算。 ***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案号(2021)粤0118民诉前调4681号。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与隽逸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工程合同,但是***与隽逸公司事实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已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并交付给隽逸公司,因此,隽逸公司理应向***支付涉案工程对应的工程款。现***提交了四份《工程材料机械结算审核表》,该审核表中记载的工程总价款合计887557.52元,该金额与隽逸公司的会计人员郑炯酉发送给***的《增江污水材料/钩机工作量》明细表记载的金额一致。虽然隽逸公司称该金额尚未经其公司最终审核,但是***与隽逸公司均确认***在现场施工每天都有隽逸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签单确认,每月由郑炯酉进行汇总,而且***亦用此方法取得隽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60000元;另外,***与隽逸公司并未约定需隽逸公司审核确认后再进行最终结算,而且郑炯酉在2021年3月已将上述明细表发送给***,此后隽逸公司一直未对于上述工程总价款887557.52元出具最终审核意见或持有异议,直至本案审理期间隽逸公司才提出异议。因此,综合上述情况,对于***主张涉案工程项目对应的工程价款为887557.52元,本院予以采信;而***与隽逸公司均确认隽逸公司已付工程款360000元,故现***请求隽逸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27557.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隽逸公司的事实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请求隽逸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湛江市政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湛江市政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湛江市政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故***请求湛江市政公司对隽逸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隽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755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4.08元,由被告广州隽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隽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该案件受理费9194.08元,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