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中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湛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803民初643号 原告:上海中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2250号2幢1层A1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湛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文明东路2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海中森公司)诉被告湛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下简称湛江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253192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7612.33元(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被告应付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暂计至2020年3月1日的违约金1307612.3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签订了《钢筋材料采购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永九快速线与知识大道互通立交工程向原告采购建筑钢材,原告依照被告不定期订购要求供货,被告以实际采购数量按照合同第一条3款约定的综合单价支付货款。供货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自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陆续向原告采购钢材。根据16份《送货单》显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781924.1元。该16份《送货单》均有收货单位指定收货人***或***的签名,同时加盖项目专用章。根据合同第七条2款约定,双方采用月结结算方式,以自然月为结算周期,每月31号(或30号)进行结算,结算后70日内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原告向被告财务人员发出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湛江市政-上海中森对账单》交被告备案。双方对对账金额认定不一致,并且被告未按照其确认的对账金额支付货款。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遂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催款,被告签收律师函后继续支付部分货款。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货款11250000元,尚欠货款2531924.1元未支付。另根据合同约定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超出宽限期限的未付部分货款须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钢材货款,被告拒绝支付,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湛江市政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总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总货款应是13772513.4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1750000元,未付款金额为2022513.4元,原告主张货款,原告提供对账表发现存在送货日期与实际送货日期及单价不一致等情形,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最终运到日期为实际交货日期,原告主张的交货日期与实际交货日期不符,导致单价不一致,经复核与被告主**在13781924.1元存在9410.7元的差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已付款金额,原告没有将2022年3月20日转账的50万元货款记入,其主张的11250000元与事实不符,因而导致未付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约定付款前提是原告提供足额的发票,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迟缓支付,被告享有优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九款和第七条第三、四款,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8849377.5元发票,被告实际已支付货款11750000元,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在开具足额发票以后才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第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应发票已构成违约,由此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截至2022年3月31日止违约金已高达1300000元,已超过请求金额的50%,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第四、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发票,已造成被告税款损失,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钢筋材料采购供货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但付款前原告需提供相应发票,如未能提供发票,被告有权迟缓支付,其中对计算表三性均有异议,属原告单方制作,与事实不符。《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总计供应钢材3071.76吨,总价为13781924.1元,被告已经签收确认;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送货单仅是对送货的数量予以核实确认,单价与日期应以约定实际送货日期为准。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对账金额提出异议,但被告的异议金额与实际的收货时间所对应的货款金额不符,因此原告对其异议金额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在对账单上被告明确作出复核,指出错误的日期以及单价,原告未经核实就以上述金额作为依据,且违反合同约定。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其支付欠付货款;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律师函所提及货款总额及金额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湛江市政公司已付款明细、业务委托书、转账记录,拟证明涉案工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1750000元;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在2022年3月30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50万元,收到总货款为11750000元,同意在原起诉金额基础上扣减50万元。广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物料检斤单、电子计量单、送货单,拟证明涉案合同应当以被告复核后确定的交货日期及单价进行结算;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物料检斤单、电子计量单均未加盖计量单位公章,仅有部分物料检斤单有被告收货人签名,且并非合同约定的结算凭证,无法确认涉案钢材的交付日期;送货单没有记载单价,与合同约定的送货单样式不同,所载供货方也不是原告,仅有被告指定人员签字,没有加盖被告项目专用章,无法证明是对涉案钢材进行验收;价格行情截图均不是到货当日的钢材价格,无法证明涉案钢材的单价,本案钢材的交付日期和单价应当以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所载信息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签订了《钢筋材料采购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永九快速线与知识大道互通立交工程向原告采购建筑钢材,合同供货数量暂定为5000吨,暂定单价为4500元/吨;原告依照被告不定期订购要求供货,被告以实际采购数量按货到当日价格上浮250元/吨,如当日有两次以上报价,则按最后一次报价为准,如无报价,则按前一日公布最后一次报价为准;最终以钢筋实际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的日期为乙方的实际交货日期,被告指定收货人员为“***、***”;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月底定为结算截止日,结算截止日起70日内支付结算货款;付款前,原告需要提供相同金额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原告未能及时出具发票,或出具的发票有瑕疵,被告有***支付,原告指定的对账、发票签收联系人为“**”;被告的违约责任其中约定,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甲方超出宽限期的未付部分货款须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经结算后,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于2022年1月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未果,遂于2022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16份送货单,送货单上均有***、***的签名确认,上述送货单上的日期与对账表上的日期一致。又提交6份双方核对过的对账表,其中2021年1月5日核对的数量为586.82吨,金额为2834909.8元,**注明“经复核金额为2831149.6元”;2021年2月5日核对的数量为31.41吨,金额为162703.8元;2021年9月5日核对的数量为884.46吨,金额为3817898.6元;2021年10月10日核对的数量为523.68吨,金额为2247641.6元;2021年11月5日核对的数量为369.96吨,金额为1626752.1元,**注明“经复核金额为1624944.9元”;2021年12月5日核对的数量为675.43吨,金额为3092018.2元,**注明“经复核金额为3088174.9元”。上述对账表中均有***注明“数量已核对”。 再查明,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29日支付给原告货款3900000元、于2021年2月7日支付给原告货款600000元、于2021年5月31日支付给原告货款750000元、于2021年8月12日支付给原告货款900000元、于2021年8月19日支付给原告货款600000元、于2021年9月18日支付给原告货款1500000元、于2021年10月19日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0元、于2021年11月10日支付给原告货款1500000元、于2021年12月30日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00元、于2022年3月30日支付500000元。上述被告已支付货款为11750000元。 再查明,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开具金额为606554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1月20日开具金额为162675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10月19日开具金额为115708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22年4月2日作出(2022)粤0803民初64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3839536.43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本案货款总额是多少,被告尚欠多少货款未支付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货款的结算依据是以双方签订的送货单签收的日期为准,原告在庭审时提交的送货单中均有被告收货人员***、***的签名确认,故对原告提出货款总额为13781924.1元,被告尚欠货款2531924.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在原告起诉之后又支付了500000元的问题,原告在庭审时予以确认,故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031924.1元。被告又提出货款的金额应以被告在对账表中调整的金额为准,但在被告提交的结算依据“物料检斤单、电子计量单”中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为月结,被告指定对账人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表均是在2021年才进行对账,最后一次对账是在2021年12月5日,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在结算截止日后70日内支付货款,被告需要在2022年2月15日前支付所有货款,故原告请求从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违约金应从2022年2月16日起算,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提出根据合同约定需要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支付货款,但双方在实际交易中,原告在2021年10月19日最后一次开具发票后,被告仍然多次支付货款,并在原告起诉之后又再次支付500000元的货款,均未要求原告先开具发票,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海中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31924.1元及违约**2531924.1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以2031924.1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上海中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516.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516.29元,由原告上海中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0460.9元,被告湛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32055.39元。原告上海中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32055.39元,被告湛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32055.39元,如逾期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剑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