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绿筑科建住宅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湛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803民初1123号 原告:贵州省绿筑科建住宅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站街镇小坝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道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道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文明东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绿筑科建住宅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筑公司)诉被告湛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满足支付条件的货款134210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自2021年2月1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2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597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贵阳市宾阳大道延伸段(一期)二标段。2020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C30仿***中央隔离带、装配式防撞墙及清水道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于2020年11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5203000元。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的PC构件(防撞墙、隔离带、清水道牙)为3496487.30元,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灌浆料为1443718.5元,合计为4940205.8元。依照《采购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春节前(即2021年2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36421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300000元。综上,在业主及政府有关单位审计(终审)审定材料价未完成前,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42100元。同时,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支付本案货款,亦不承担本案的利息及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在签订涉案《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后,依约支付了2500000元。由于业主在2020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仅向被告支付二笔工程进度款合计65877387.26元,截至2022年3月22日,业主拖欠市政公司的工程进度款约104738990.71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本案货款的时间未到达,被告无需支付本案的全部货款。此外,由于业主计量支付滞后导致被告延期支付绿筑公司的合同价款,故被告无需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亦不得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利息等。综上,原告绿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案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综合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4日,原告绿筑公司(乙方)与被告市政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YWZHT-2020-10),与讼争相关的合同内容如下:甲方向乙方采购仿***中央隔离带、装配式防撞墙及清水道牙等产品,合同总价(暂定)为3724000元;本合同采用价税合计的原则约定合同价款;材料单价为综合单价,包含PC构件生产材料费用、人工费、机械费、模具费用、设备折旧费、送货到工地的运输费、利润、管理费、税金(乙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全部费用,不含构件卸车及安装费用;交付地点为贵阳市宾阳大道延伸段(一期)道路工程施工二标段施工现场;材料运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并经甲方验收无误后,甲乙双方负责人签订现场验收单,作为结算依据;甲方于2021年春节前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70%,剩余货款待业主及政府有关单位审计(终审)审定材料价且业主第二次拨款后,依据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款核定完成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如发生业主计量支付滞后导致甲方延期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违约金、利息等事宜;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等其他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税务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为一般纳税人,甲方向乙方每次支付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包括税务机关代开),并按实际提供服务的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增值税税率以开具发票时税务机关给出的增值税税率为准;乙方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或不能通过税务认证的,甲方有权拒收或退回,乙方应及时更换。如因此导致未能按本合同第七条第6款约定期限内送达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乙方应当承担合同价款(含增值税)13%的违约金,甲方有权在支付乙方价款时,将上述违约金在乙方价款中扣除;甲方指定**为负责人,负责材料的验收及与乙方的日常对接工作。同年11月23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乙方合同编号:LZ/GC-XS-202017-1#补),与讼争相关的合同内容如下:甲方向乙方补充购买灌浆料产品,合同总价(暂定)修改为5203000元,原合同第二条注第(1)**改为:材料单价为综合单价,包含PC构件生产材料费用、人工费、机械费、模具费用、设备折旧费、送货到工地的运输费、装配式防撞墙卸车费及安装费、利润、管理费、税金(乙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全部费用,不含装配式防撞墙卸车费以外的构件卸车及安装费用。 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的PC构件(防撞墙、隔离带、清水道牙)为3496487.30元、灌浆料为1443718.5元,合计为4940205.8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该结算总金额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市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向原告绿筑公司合计支付货款2300000元,其中,第一笔货款1400000元于2020年12月22日支付,第二笔货款600000元于2021年3月19日支付,第三笔货款30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 又查明,2021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员工***借款200000元,于当日收到该借款后出具《借款承诺书》给***收执,该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收到你个人转对公户借款200000元,我公司承诺待收到湛江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下一笔货款的同时,归还你的借款200000元。另,被告提交其于2022年1月30日向***转账2000000元的银行汇款记录,主张上述款项中的200000元作为***向原告出借借款的款项,且***出借的200000元借款亦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此,被告还提交由***签名确认的《收据》、《委托书》、《关于贵州省绿筑科建住宅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借款说明》(以下简称:借款说明),其中,《收据》载明:今收到湛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工程款备用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其中20万委托支付“贵州省绿筑科建住宅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材料款及180万备用金。《委托书》载明:本公司湛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委托你支付“贵州省绿筑科建住宅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说明》载明:本人***于2021年6月23日付至贵州省绿筑科建住宅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款项为200000元,因受湛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委托,我本人所付上述款项实为支付的材料款。 再查明,被告提交业主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出具的《企业征询函》,证明被告仅收到业主的工程进度款65877387.26元,尚欠工程进度款104738990.71元未收到。后原告催促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无果,遂于2022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双方对合同总价款进行结算确认为4940205.8元。根据《采购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2)项的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春节(即2021年2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70%即3458144.06元(4940205.8元×70%)。 关于原告向被告员工***所借200000元款项系何性质款项的问题。首先,***本人出具《借款说明》确认该借款属于被告委托其支付的材料款;其次,被告提交的银行汇款记录、《收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实际支付该笔200000元款项。综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员工***所借200000元款项属于被告支付的货款。 关于涉案尚欠货款及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即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市政公司向原告绿筑公司合计支付货款2500000元,尚欠货款958144.06元(3458144.06元-2500000元)。至于被告辩解因业主计量支付滞后导致原告延期支付涉案货款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首先,被告未能提交业主计量支付滞后的证据,且根据涉案《采购合同》,被告应于2021年春节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双方并未约定待业主计量支付后才支付上述款项;其次,被告确认已收到业主支付的部分工程进度款65877387.26元,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自2021年2月12日起计付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尚欠货款958144.0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058144.06元(3458144.06元-1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付;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458144.06元(3458144.06元-1400000元-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付;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258144.06元(3458144.06元-1400000元-600000元-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付;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958144.06元(3458144.06元-1400000元-6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绿筑科建住宅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尚欠货款958144.0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058144.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付;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458144.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付;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258144.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付;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958144.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16.44元,由原告贵州省绿筑科建住宅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982.60元,被告湛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12433.84元。被告湛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贵州省绿筑科建住宅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迳付1243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黄**娟 人民陪审员  **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