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建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3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建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街龙洞村龙湖路龙湖山庄A30、A31、A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461号A2座905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文明东路2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B408-2房。 法定代表人:江均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建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普公司)、广州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6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公司***公司支付拖欠增江街经三路升级改造工程款1107780.96元、增江街府前路升级改造工程款1203131元,合计2310911.96元及利息(利息以2310911.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市政公司对**公司在欠付增江街府前路升级改造工程款1107780.9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恒盛公司对**公司在欠付增江街经三路升级改造工程款120313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公司、市政公司、恒盛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建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54401.96元及利息(利息以2254401.96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14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广东建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43.5元,由广东建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8元,由广州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418.7元。 判后,建普公司、**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建普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市政公司对**公司在欠付增江街府前路升级改造工程款1107780.9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恒盛公司对**公司在欠付增江街经三路升级改造工程款114662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公司、市政公司、恒盛公司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市政公司、恒盛公司在本案中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市政公司、恒盛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一、市政公司是增城市增江街府前路升级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其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31日、2016年1月22日合计***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30万元。虽然市政公司并非发包人,但其作为总承包人,庭审中并未举证已向**公司结清楚所有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亦没有予以查明。结合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市政公司并未举证对**公司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款,应当对**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恒盛公司是增城市增江街经三路升级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庭审中恒盛公司并未举证已向**公司结清所有工程款,其支付给茂名市汇锋石化有限公司、茂名市兴能贸易有限公司的370万元工程款是用于增江街经三路升级改造工程,实际上是建普公司收取的工程款的一部分。因建普公司是包工包料,其与**公司协商一致从应收工程款中扣除建普公司应支付的材料款。**公司尚欠建普公司工程款合计1146621元,恒盛公司应当对**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市政公司、恒盛公司对案涉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增城市增江街经三路、府前路升级改造工程沥青路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公司并无涉案工程施工资质,亦未能举证如何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权。市政公司、恒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队的中标单位,明知**公司没有相关资质而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与其实际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市政公司和恒盛公司对此具有过错,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应当对**公司实际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建普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对此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有意见,**公司与建普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市政公司、恒盛公司是没有合同关系的。责任是**公司与建普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一些过节而已,所有责任都应该由**公司与建普公司解决。 市政公司对此答辩称,建普公司要求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维持一审判决。首先,市政公司与**公司之前存在的合同关系,独立***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市政公司对于与本案无关的事项,没有举证义务和必要。其次,市政公司是否对**公司有未付的债务,并不是**公司***公司拒付工程款的原因,并且在一审中已经查明市政公司与**公司的款项已经结清,市政公司对**公司没有任何的债务负担。再者,建普公司与**公司才是应承担无效合同的责任主体。因该无效合同签订的双方主体,是建普公司与**公司。建普公司在和**公司签订合同前,也同样负有审查义务,其明知**公司资质资格有缺陷但仍与之签订合同,对此风险持无视和放任态度,应对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想方设法的把当初自己的过错向第三方转移。最后,市政公司对本案并无连带义务。退一步讲,建普公司认为无效合同的存在,市政公司有所受益,理应连带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建普公司需将其依据无效合同已收取的工程款项返还,再根据本案各方的责任予以相应的合理处理。 恒盛公司对此答辩称,1.恒盛公司与建普公司是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建普公司无权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恒盛公司主张权利。另外,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相关规定,恒盛公司并非发包人的身份,恒盛公司只是总包方。发包人应该为建设单位即业主方,所以恒盛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建普公司与**公司的合同属于其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与恒盛公司无关。恒盛公司也并非该合同的主体,所以建普公司称恒盛公司应对合同无效承担过错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驳回建普公司的所有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建普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普公司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建普公司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增城市增江街经三路、府前路升级改造工程已于2015年9月10日结算完毕。依据是建普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6《工程造价结算单》、《工程款收款记录》,该证据显示府前路工程结算价为4407780.96元、经三路工程结算价为4903131元。且在建普公司提交的证据6的证明内容中,关***公司的陈述中,也证***公司确认两工程已结算。依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三、四款和2015年9月10日结算及工程验收时间先于工程结算时间的事实,最后一笔应付工程款为5%质保金,其支付时间最迟应为2016年9月17日,即工程款债权的诉讼时效至2019年9月16日届满。因**公司最后一次***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该时间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计,而工程款债权的诉讼时效至2020年8月29日届满。***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向法院起诉追讨工程款,显然其主张已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二、退一步讲,一审法院以经三路工程未经结算为由认为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即一审判决**公司支付未经结算的工程款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经三路工程未进行结算,说明该工程结算价款未经双方一致确认,一审法院却以进度款金额判决**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如认定经三路工程未进行结算,应先对工程进行结算,法院不应对未经结算的工程款进行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建普公司对此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是正确的。**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主张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建普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确认府前路升级改造工程款项以及在2016年确认经三路进度款期间及之后,一直有催促**公司还款,但**公司以资金流转不周为由不予归还。但是对于拖欠工程款一事,**公司是承认的,并且也从未拒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公司一直未***公司支付工程款,建普公司曾于2020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双方也积极针对工程款一事进行沟通,并初步达成协议,以120万元调解,但双方因支付方式一事发生争议,从而未达成一致协议。结合**公司在一审庭审陈述以及一审判决书载明“我方与原告付款期限时产生分歧,没有达成一致”,如若**公司认为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何又会继续与建普公司协商付款方式,可见**公司与建普公司协商付款期限表明其是承认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并是***公司做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双方仅是对付款方式存在争议而未能达成一致。根据《民法典》第195条的规定,**公司一直表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由始到终**公司都未拒绝***公司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次在一审庭审中**公司多次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扣减相应的金额,案涉经三路工程至今仍未结算,在双方未就工程款数额或工程款的决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时,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数额无争议的债权,双方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处于未确定的状态,建普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及收款时间亦尚未确定,不可能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未起算,更加谈不上诉讼时效已过。二、一审法院以工程进度款认定**公司就经三路工程应***公司支付工程款1146621元是正确的。**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未经结算的工程款完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由此可见结算并非是认定工程款的唯一依据,还应结合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根据建普公司提供的两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的《工程造价进度表》,清楚载明增城市增江街经三路升级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4846621元,可以认定**公司对已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可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在工程结算款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以工程进度款作为**公司应付工程款的依据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市政公司对此答辩称,府前路部分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 恒盛公司对此答辩称,恒盛公司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根据建普公司在起诉状及一审中所述的内容,其已经与**公司进行了结算,但法院却判决支付的是工程进度款,是有不妥当之处的。2.建普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进行结算,那么建普公司在这两年内曾经向**公司进行追款或者双方对于工程质量进行协商来进行举证,否则还是会面临诉讼时效已过的后果。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另查明,**公司在一审期间表示,双方在协商付款期限产生分歧,所以后来就没有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按照鉴定结果支付工程款,不需要协商支付期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关***公司的上诉。建普公司上诉主张,市政公司、恒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市政公司是府前路工程的中标单位,恒盛公司是经三路工程的中标单位,市政公司、恒盛公司未举证对**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市政公司、恒盛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亦非建普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市政公司、恒盛公司是否向**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非市政公司、恒盛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建普公司向市政公司、恒盛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建普公司认为,市政公司、恒盛公司对案涉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连带责任的承担依法需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建普公司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的上诉。**公司认为,建普公司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经三路工程并未完成结算,案涉《工程造价进度表》虽然明确了工程款,但是并未明确支付的期限,建普公司可以随时主张,建普公司关于经三路工程款的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现案涉工程已竣工,无证据显示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公司主张的经三路工程的结算金额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公司应当就经三路工程已确定的工程价款***公司支付。至于府前路工程,虽然在2015年完成结算,按照合同约定亦应在1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双方均认为因对支付期限产生分歧,说***公司一直有向**公司主张权利。且**公司在一审期间表示,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按照鉴定结果支付工程款。故**公司主张府前路工程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普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建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54401.96元及利息(利息以2254401.96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14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广东建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643.5元,由广东建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8元,由广州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41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22.22元,由广东建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35.22元,由广州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3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异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