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浙01民辖终237号
上诉人甘肃富蓝耐环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蓝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8民初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中,富蓝耐公司系依据《投资合作协议书》附件五诉请判令汉蓝公司承担投资补差合同义务。而前述《投资合作协议书》明确合同甲方浙江富春紫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汉蓝公司、丙方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系因中标甘肃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1000万吨煤炭分质利用项目一期工程中低温煤干馏高浓度酚氰污水处理站项目而设立项目公司富蓝耐公司,并就相关事项作出包含附件在内的一系列约定,且约定因前述协议发生的争议由项目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为有效。基于富蓝耐公司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应适用前述管辖约定,并无不当。综上,富蓝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茹 愿
书记员 汪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