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甘肃富蓝耐环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浙0108民初26号之一
原告甘肃富蓝耐环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蓝耐公司)与被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七条“争议解决”中明确约定:“本协议发生争议,三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项目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明确具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有效。虽原告并非该《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但富春紫光公司、中冶焦耐公司与被告基于该《投资合作协议书》设立原告,原告又根据该《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提出案涉主张。因此,本案管辖法院应当根据上述《投资合作协议书》予以确定,即本案应由作为项目公司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本案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原告住所地位于甘肃省嘉峪关市,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1102015.23元,因此,本案应当由项目公司所在地、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本院就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汉蓝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凉
书记员 孔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