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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8民初3065号
原告:***,男,195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瑜,宁波市鄞州区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河路100号56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22787052T。
法定代表人:凌亮。
原告***与被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瑜、被告汉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原告驻外补贴费39150元(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1月14日共计239天×50元/天=11950元,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5月31日共计136天×200元/天=2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6日,被告聘用原告,原告主要工作为建龙西林钢铁有限公司“西林项目”机务专工岗位工作,双方依法签订《临时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时间为1年,并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0000元,且被告保证原告在工作期间和正式职工享有同等上班工作制。2020年5月20日,原告被被告派遣至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钢铁项目”工作至2021年5月31日合同终止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原告离开被告汉蓝公司。在原告驻外工作期间,其他所有驻外员工都享受到公司规定的《项目部驻外人员补贴管理细则》实施通知中所规定的相关驻外补贴,而原告在驻外工作期间除正常工资足额发放外,只发放了低温补贴,而没有按规定发放远程补贴。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在《临时工聘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保证原告在工作期间和正式职工同等的上班工作制。原告认为,原告虽然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是《临时工聘用合同》,但公司在各种福利待遇之间也需要一视同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而被告汉蓝公司却对原告实行双标,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汉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和支付款项的事实,但提出与原告系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属编制外人员,不享受在职员工的待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6日,汉蓝公司建龙西林钢铁有限公司140万吨年焦化项目焦化污水+中水回用成套设备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作为聘用单位,***作为受聘人,双方签订《临时工聘用合同》,合同约定:1.聘用期限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2.项目部保证***在工作期间和正式职工同等的上班工作制,工资标准10000元/月,每月28日左右发放工资;3.项目部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其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木医疗保险费用,***同意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自主在社保部门灵活就业人员窗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原告提供的员工考勤明细表载明:2020年5月19日下午,原告到达西林项目现场(黑龙江省伊春市);2021年5月31日,原告离职;期间,原告正常考勤、加班、补休。
2021年1月9日,被告汉蓝公司发布《项目部驻外人员补贴管理细则(试行版)》(以下简称补贴管理细则)实施通知,载明:1.实施时间2021年1月15日;2.适用于汉蓝公司所有EPC建设项目部和技术服务项目部的驻外人员;3.驻外人员定义:项目部成立后,项目部组织机构的在编人员;项目实施过程中,由总部派往各项目部工作的人员(不含陪同客户考察、参观的情况);4.驻外补贴标准,黑龙江省项目部,远程补贴200元/日/人,低温补贴140元/日/人(每年10月至次年5月),上述远程补贴/低温补贴按驻外人员出勤天数计,在次月月度工资中体现。
双方认可汉蓝公司已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合员约定工资、2020年6月至9月的高温补贴。此外,2021年1月至5月,汉蓝公司还按照140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补贴。***称该费用为低温补贴。汉蓝公司称该补贴包含远程补贴和低温补贴,系公司单方决定在劳务合同之外加给***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临时雇佣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协议。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劳务,原告也已依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工资,履行了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汉蓝公司补贴管理细则明确规定适用于公司在编人员,原告提出汉蓝公司应按照补贴管理细则给其发放远程补贴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元,按四分之一收取计19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缪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