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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8民初3344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长河街道长河路100号56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22787052T。
法定代表人:凌亮,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媛,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蓝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汉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媛、徐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规范的开具离职证明,恶意为原告缴纳社保费进而限制原告不能及时就业的工资损失187200元(以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工资23400计算8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5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不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缴纳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不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并不及时足额支付2019年5月至7月之间的劳动报酬,原告于2019年8月9日当场向被告提出立即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在2019年8月12日向原告寄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被告劳动关系确已在2019年8月9日解除,被告拒不为原告办理注册造价师、建造师等执业资格证转注手续,恶意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20年2月,导致原告在离职后无法将上述证件转注册,同时被告还拒不为原告开具离职证明,造成原告自被告处离职后无法以注册造价师、注册一级建造师名义进行执业和重新再就业。在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4个多月后,被告在开具的离职证明上恶意记载“经劳动仲裁委裁决书确认自2019年8月9日终止原劳动原告合同,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员工与企业签订保密协议”的不当信息。原告所从事的工作需要上述执业资格证书,再就业也需要《离职证明》,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再就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了原告无法再就业,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及恶意缴纳社保的侵权行为,被告与原告多次进行沟通要求原告来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一直推诿。原告向滨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鉴于双方对解除理由是否合理以及解除的最终时间等相关事实都存在比较大的争议。被告考虑在仲裁期间如果直接停掉社保可能会影响劳动者的相关权益,因此,一直等到仲裁结果出来后才根据仲裁的内容开具了离职证明及停缴社会保险,可见被告并不存在拖延缴纳社保以及拖延开具离职证明的主观恶意。被告保留继续向原告追诉上述垫付金额的权利。二、被告不存在拒不为原告办理注册师、建造师资质转注手续的侵权行为,根据《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的规定,上述证书的注销和转注,首先是需要员工本人发起申请然后企业才有资格上报。员工的申请只需信息系统操作,点击并不需要提供任何的书面材料原告。原告自己从未发起线上申请,才导致被告无法进行上报。三、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并不存在,且也无法证明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申请离职以后,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拥有劳动的自主权利,完全可以正常工作。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原告自己没有积极履行发起义务,导致被告无法在系统中上报才出现转注延迟的情况,是原告自身的行为导致这个结果的发生。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辞职报告;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员工离职交接表;4、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文件及快递签收单;5、2019年8月23日录像光盘;6、缴纳社保费记录;7、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8、收据及离职证明复印件;9、被告开具的离职证明(标注2020年3月3日);10、微信聊天记录明;11、工资单;12、人事任命通知;13、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
被告对上述证据1-1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员工手册、签收回执;2、离职交接表;3、回复函;4、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个人版用户使用说明书;5、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原告对证据1、2、4、5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审查,证据1、2、3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1日,薪酬制度确定为薪资确认单所载,即月薪18200元。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原告离职之日起计算,两年期内有效;每月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原告入职后,被告实际每月按基本工资4200元、培训及保密津贴2550、岗位绩效工资11450元及其他补贴发放,上述工资标准发放至2019年5月份。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2月。
2019年8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等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2019年8月12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原劳动合同于2019年8月12日正式解除,请即日起与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2019年8月19日、8月23日、9月2日,原告陆续与被告办理部分交接手续,但原告未对离职交接内容签名确认,双方未办理完离职手续。
2020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因春节放假及疫情防控,公司无法正常复工,现公司已基本复工,请及时与人力资源部联系并到公司办理离职证明开具、证书转注、补偿金领取及其他相关手续。原告回复表示:因疫情影响,请将离职证明、证书转注手续盖章寄给我,其他事项正在法院诉讼中,等待法院最终做出判决。被告要求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前至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20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载明经“浙杭滨劳仲案字(2019)1266号”裁决书确认自2019年8月9日起终止原劳动合同,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员工与企业签订保密协议。原告以内容不符为由要求被告重新开具离职证明文件并配合完成相关执业资格证书的转注册手续。
原告一级建造师资格于2019年10月由原告在系统上申请转出,被告确认同意后于2020年11月转出。原告二级造价师资格于2021年6月注销。原告一级造价师资格由原告在系统上申请转出,被告确认同意后于2020年3月转出。
原被告双方确认,相关资格的注销及转出流程为:先由原告登录管理系统并提出申请,后由被告确认同意。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向滨江仲裁委申请仲裁。2020年1月,该委做出浙杭滨人仲案字(2019)1266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12月1日,本院做出(2020)浙0108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1952.0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带薪工资40319.99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629.25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未足额发放工资28599.94元;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差旅费15148.33元;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74075.86元;七、确认原告与被告已于2019年8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八、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请求。后原告提出上诉,2021年4月9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浙01民终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规范开具离职证明,恶意为原告缴纳社保费,拒不为办理执业资格证转注手续给原告造成损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不能及时就业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应对被告的相关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及被告相关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
就开具离职证明问题,原告于2019年8月9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于2019年8月12日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9年8月19日、8月23日、9月2日,原告陆续与被告办理部分交接手续。后因春节放假及疫情防控影响,被告要求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前至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20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可见被告一直配合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因双方未顺利完成离职交接手续,及受到春节放假及疫情防控影响,被告于2020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及相关裁判文书均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施行相关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就缴纳社保费问题。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2月,之后社保费用由其他单位为原告连续缴纳。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害。就执业资格证转注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执业资格证的注销及转出流程为:先由原告登录管理系统并提出申请,后由被告确认同意。原告名下一级建造师资格由原告于2019年10月在系统上申请转出,被告确认同意后于2020年11月转出。原告名下二级造价师于2021年6月注销。原告名下一级造价师由原告在系统上申请转出,被告确认同意后于2020年3月转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拒不办理执业资格证转注手续的行为。且被告已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至2020年3月31日,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20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沈一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徐心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