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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1民初1266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男,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男,1981年5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四川省夏***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7619728L。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夏***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共计1553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公司将泸县海潮镇尖山村供水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事后被告***找到原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该段供水改造工程中挖机、人员组织由原告负责,单价以不同管径、挖机型号以不同价格计算(附:工程款结算支付申请表计算明细)。2017年10月14日,原告找了几个挖机和几十名工人进场施工,期间被告***在场指挥、监督。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在被告***的授意下垫付材料款。2018年元月该段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在该工程中,原告挖机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共计287236元,另外原告垫付混泥土及混泥土堡管子材料费共计88110元,故原告***组总款375346元。2018年在海潮政府的协调下,被告***支付了所有民工工资22万元,但对挖机款、材料款、民工生活费等未支付,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将民工的生活费8000元结清。现对挖机款、材料款155346元未结算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案免于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公司中标泸县村镇供水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涉及泸县各乡镇,被告***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经被告***介绍在泸县海潮镇尖山村供水改造工程中施工。工程完工后,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但原、被告之间就原告所施工工程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在泸县海潮镇尖山村供水改造工程中实际施工了部分工程的事实存在,但原告主张由三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共计155346元,应举证证明三被告系支付主体以及应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为155346元。庭审中原告称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其通过***介绍后是与被告***及他的管理人员联系,被告***将海潮尖山村供水改造工程的水管的接、挖、回填和混泥土的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双方进行口头约定价格等,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陈述的内容。同时原告提交的(2019)**申2754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原告为证明其应得工程款、材料款而提交的证据中,“工程款结算支付申请表”没有经公司确认签字**,海潮镇尖山村混凝土保管子清单以及海潮镇尖山村破公路打混凝土清单系原告估算、均无任何人的签字,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共计155346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