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3日,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94年9月18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夏***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48号1栋3**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7619728L。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夏***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1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因双方当事人均有新证据出示,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一、***与***签订的《泸县供水改造工程工班组劳务承办经营管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无关;二、**、**并非***雇请,不受***管理,也不由***为其发放工资,**与**的行为不能代表***;三、***并未向***租赁挖机,也未委托任何人向***租赁挖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建人,也是挖机的实际使用人,**公司应当承担挖机租赁的付款义务。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系***声称帮***租赁挖机,但案涉工程由**公司承建,***中途在**公司预支过一两万元款项,**公司与***对挖机租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由**公司先行垫付,至于**公司与***内部是何关系,他们另案解决。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裁判。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由***雇请,**、**向***出具了结算单,且***在《工程款结算支付申请表》上签字的行为,说明***实际履行了承包合同,应由***承担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一、由**公司和***向***支付工程款33841元,并从2018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公司向***先行垫付工程款3384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责任。并申请撤回了对**、**的起诉。
原判认定,**公司中标了泸县供水改造工程,*****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连等为现场施工管理员。2017年10月14日,***与***签订《工班组劳务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将泸县得胜镇村镇供水工程的劳务、机械工程承包给***经营管理。***通知**、**负责该工程的现场施工。后***通知***、***等到该工地,租赁其挖掘机从事挖掘工作,并由**、**对挖掘机的工作时间进行核算。2018年2月10日,**、**在挖掘机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和捺印。该工程结算单载明:“**公司承包泸县的供水改造工程。***代***与***达成口头协议,租赁***的**80G型号挖掘机,在泸县得胜镇顺河、**片区供水改造工程工地,从事土石方挖掘作业,在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公司、***欠***挖掘机租赁款33841元。***聘请的施工员:**、**。2018年2月10日”。工程完工后,因民工未得到工资,民工向泸县水务局、泸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泸县劳动监察大队通知了***、**公司到泸县水利局协商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后泸县水务局、泸县劳动监察大队让**公司先垫付民工工资,并要求民工在领工资时作出承诺和说明。2018年2月12日**作出承诺和说明,其中***载明:“因***拒不支付本人(本人为***得胜村镇供水改造工程管理人员)在泸县供水改造工程和务工工资。今天已领到由***代***垫付的务工工资2500元,本人承诺,本人在泸县供水工程的务工工资已领取2500元,且无虚报误领,若该务工工资存在虚报误领,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人**。2018年2月12日”。***有泸县得胜镇龙阴沟村村民委员会的盖章及泸县水务局的盖章。并且**用笔书写了一份说明,该说明载明:“我是泸县2017村镇供水改造工程得胜(顺江至,***施工班组现场管理员。**,2018.2.10”。**也按照上述格式出具了承诺和说明。
另认定,本案工程**公司与***之间并未进行结算。**公司印制了一份工程款结算支付申请表,该申请表的结算的工程为顺民村管沟开挖、安装、回填工作,结算金额为371668元。该申请表的班组确认签名处,***签有:“此处均由**连负责,证实人***”。**公司垫付民工工资已超出该结算金额。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已实际承包该工程的劳务与机械工程?***认为,***虽然与***签订有《工班组劳务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工期只有16天,根本无法完成,为无效合同,且***、***的挖机也是***联系的,**和**是帮***请的管理人员,自已并没有实际承包该工程的劳务与机械工程。**公司认为,***与***签订有《工班组劳务承包经营管理合同》,虽然该合同上没有**公司的印章,但**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认可,该合同有效。**和**是***请的施工人员,***、***的挖机是***帮***联系的。***并没有书面向**公司表明要解除合同,也没有撤走管理人员,表明***是在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从以下证据,包括《工班组劳务承包经营管理合同》、挖掘机工程结算单、**出具的***及说明、**出具的***及说明、***出具的借支单、六份证人证言等证据显示,***在实际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与机械工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实际承包本案工程的劳务与机械工程,也没有提供证据来推翻上述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已实际承包本案工程的劳务与机械工程予以确认。既然***已实际承包本案工程的劳务与机械工程,**、**对***的挖掘时间进行了记载。那么原审法院对**公司辩称,***帮***联系***来从事挖掘工作的意见予以采信,应由***支付***的挖掘机租赁费。对***主张的租赁费金额33841元,有**、**的签字确认及相关记录明细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不要求**和**承担责任,且已撤回对**、**的诉讼,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应当向***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3841元。对于***主张从2018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关于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与**公司未进行结算,***可另案向**公司主张其权利。***、**、**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原告***租赁款3384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借支三万元系***、**做海潮尖山工程的费用,并非得胜顺民工程的费用,且***自己有挖机,如果是***承包得胜顺民工程则不需要向***租赁挖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是***与**公司内部的事情,***不清楚。**公司经质证认为**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对**的证言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查,首先,双方当事人对**的证言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作为海潮尖山工程的管理人,其*****代为向**公司借支三万元,部分用于支付***挖机租赁费和司机工资,部分用于海潮尖山工程的其他支出,该**与****的将***的挖机拉往海潮尖山工程的事实相互印证,且符合情理。**公司虽认为**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但**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当庭**存在隐瞒或伪造。故本院对**当庭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证言结合**公司自认***只借支过三万元的事实,可以证明***于2017年10月31日向**公司借支三万元系用于海潮尖山工程而非得胜顺民工程。故**、**的证言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能够达到上诉人的部分证明目的,本院对**、**的证言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与***的电话录音、***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以及***在该案中出具的三份证明,拟证明***、**、**均系***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得胜顺民工程系***承包。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录音内容系针对海潮尖山工程,与案涉工程无关,且两份判决书和三份证明也与本案没有关联。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其不清楚***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经审查,***与***的电话录音内容不完整,不能清晰辨别在说哪个工程,也不能从中确认***的具体身份,故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至于两份判决书与三份证明,只能证明案外人***、**、**系**公司泸县供水改造工程的现场管理人,但不足以证明***与案涉工程之间的关系,故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10月31日借支的三万元系用于海潮尖山工程。除此之外,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谁,应当由谁向***支付租赁费及利息。上诉人***认为,其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既未亲自管理得胜顺民工程,也未委托**、**进行管理,且***从未向***租赁挖机,也未委托***向***租赁挖机,***不应承担租赁费及利息的支付义务。经审查,系**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向***作出租赁的意思表示,租赁的挖机实际用于**公司承建的得胜顺民供水改造工程,中途也是由**公司向***支付预支款项。***向**公司主张租赁费及利息,应当得到支持。虽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自称系代***租赁挖机,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实际履行了《泸县供水改造工程工班组劳务承包经营管理合同》,故不能证明其租赁挖机的行为应归责于***。**公司虽出示了***出具的《借支单》和***签字的《工程款结算支付申请表》,但经**证言证实,该《借支单》载明款项系用于海潮尖山工程而非得胜顺民工程,且《工程款结算支付申请表》上***仅作为“证实人”予以签名,并注明“此处均由**连负责”,而**连系**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借支单》和《工程款结算支付申请表》均不足以证明***系得胜顺民供水改造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自称代***向***租赁挖机,在**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实际履行了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应由**公司向***先行支付租赁费及利息。待**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了承包合同,可在与***结算过程中对该笔款项进行品迭,或另行诉讼向***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法认定事实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新证据查清了案件事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1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夏***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赁费3384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付清款**日止);
三、驳回***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四川省夏***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四川省夏***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平
审判员 ***
审判员 钟 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杨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