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27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夏***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48号1栋3**1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夏***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民终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公司对**和**签字的《挖掘机工程结算单》真实性并不认可,该结算单没有**连的签字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公司不认可该金额;(二)二审判决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在二审诉讼中,***和**、**的身份关系存在争议,并且二审法院依据**、**签字的单据金额,判决**承担责任,那么就应当追加**、**二人为被告;(三)二审法院仅以《借支单》和《工程款结算单支付申请表》证明***不是得胜顺民供水改造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不全面、不完整的。***已经实际履行了得胜水网改造工程,并且***知晓挖掘机是***租用的,***连同**公司一并起诉,仅仅是一个诉讼策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谁,应当由谁向***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问题。二审法院查明,***系**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是***向***做出的租赁挖掘机的意思表示,租赁的挖掘机也实际用于**公司承建的得胜顺民供水改造工程,且在中途也是由**公司向***预支付租赁挖掘机的租赁费。虽然***自称系代***租赁挖掘机,但***予以否认。**公司出示了***出具的《借支单》和由其签字的《工程款结算支付申请表》,拟证明***已实际履行合同。但经***证言证实,该《借支单》载明的款项系用于海潮尖山工程而非得胜顺民工程,且《工程款结算支付申请表》上***仅作为“证实人”予以签名,并注明“此处均由**连负责”,而**连系**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借支单》和《工程款结算支付申请表》均不足以证明***系得胜顺民供水改造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由**公司向***支付挖掘机的租赁费及利息是正确的。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夏***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文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郑宁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