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民终1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夏***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48号1栋3**17层17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7619728L。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9年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7年5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上诉人四川省夏***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1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听证程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不服判决第二项要求上诉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撤销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1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在泸县顺江至**自来水改造工程项目系***实际施工管理、负责,亦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对其聘请人员的管理情况不知情。本案被上诉人***的工作天数,没有得到具体用工主体即***的认可,一审采纳的证据全部系被上诉人单方面证据。另,上诉人**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的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上诉人***辩称,1.一审判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正确,但要求***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所管理的工程是**公司的,***只是介绍***过去,非***的雇主,至于**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承包,**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即使有相应书面协议,因该协议无效,也只能认定真实用工主体为**公司,而非***;2.**公司将***列为原审原告,并未要求***承担责任,我们对此予以认可,但其要求改判**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未作辩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的全部诉求,判决由**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2.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是自然人,不具有分包劳务的资质,**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作业违法分包给***,并与其签订《工班组劳务承包经营管理合同》,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因承包合同无效,***进场后仅做了一天劳务,就没再进行施工,且已经通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由***和**公司另派人员完成涉案工程的劳务作业,故***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3.***不是***雇请的管理人员,而是***通知***不再履行承包合同后,***受***口头委托代为介绍***到涉案工程做工,至于项目负责人***如何分配***的工作与***无关。综上,***不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也不是***雇请,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上诉人**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司从未收到***要求中止或解除承包合同的任何通知,**公司支付给***的款项只是代***垫付,***书及说明作为依据,***也并不是**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
被上诉人***未作辩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2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承建泸县村镇供水改造工程后,*****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2017年10月14日,***与***签订《工班组劳务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将泸县得胜镇村镇供水工程的劳务、机械工程承包给***经营管理。**公司安排工作人员***为现场管理人员。***雇请***在现场从事管理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为200元/天。***于从2017年10月26日工作至2018年2月8日,工天100天。在此期间,***领取了工资5000元。工程完工后,因民工未得到工资,民工向泸县水务局、泸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泸县劳动监察大队通知了***、**公司到泸县水利局协商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公司工作人员***、***等人到泸县水务局参加了民工工资座谈会议。2018年2月12日,***从***处领取工资2500元,并作出承诺和说明,其中***载明:“因***拒不支付本人***(本人为***得胜村镇供水改造工程管理人员)在泸县村镇供水改造工程和务工工资。今天已领到由***代***垫付的务工工资2500元,本人承诺,本人在泸县村镇供水工程的务工工资已领取2500元,且无虚报误领,若该务工工资存在虚报误领,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人***。2018年2月12日”。***有泸县得胜镇龙阴沟村村民委员会、泸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及泸县水务局的盖章。
同时查明,本案工程**公司与***之间并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与***签订的《工班组劳务承包经营管理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已实际承包该工程的劳务与机械工程?
***认为,虽然与***签订有《工班组劳务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工期只有16天,根本无法完成,为无效合同,且该工程的挖机也是**公司自行联系的,***是其帮**公司请的管理人员,自已并没有实际承包该工程的劳务与机械工程。
**公司认为,***与***签订有《工班组劳务承包经营管理合同》,虽然该合同上没有**公司的印章,但**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认可,该合同有效;***是***请的施工人员,挖机是**公司***帮***联系的,***并没有书面通知**公司要解除合同,也没有撤走管理人员,表明***是在继续履行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公司与***签订了《工班组劳务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建,属于违法分包,故**公司与***签订的《工班组劳务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工班组劳务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从当事人***出具的***及说明、***出具的借支单等证据显示,***已经实际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与机械工程,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并没有实际承包本案工程的劳务与机械工程,也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为,***已实际承包本案工程的劳务与机械工程。
***受***雇请,在现场从事管理工作,***也提供了劳动,且***的工资也是与***协商的,故***的工资应当由***支付。**公司将其工程中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属于违法分包,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规定,**公司应当对***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支付***劳动报酬12500元;二、四川省夏***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对***在涉案工程做工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当庭询问,二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天数的事实亦无异议,故一审裁判金额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公司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因其违法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故一审判决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系代**公司***介绍的***做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公司当庭予以否认;对其主张未履行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因双方签订有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且其自述已实际做工一天,故对其主张已通知**公司***中止合同,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公司当庭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二上诉人争议的主要问题系双方承包涉案工程的履行情况,因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该争议双方可另案解决。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野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