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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莱芜市三星物资有限公司、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莱芜市吉顺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金长城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莱中执字第89-1号
申请执行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敏实,董事长。
被执行人:莱芜市三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广永,经理。
被执行人: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
法定代表人:魏隆基,经理。
被执行人:莱芜市吉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
法定代表人:屈传军,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金长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魏隆基,经理。
被执行人:生态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
法定代表人:魏隆基,经理。
被执行人:张玲。
被执行人:张建廷。
被执行人:张国芹。
被执行人:张正化。
被执行人:魏隆基。
被执行人:杨爱香。
被执行人:屈传军。
被执行人:张建忠。
被执行人:吕瑞杰。
被执行人:黄秋成。
被执行人:莱芜万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承强,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通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同泉,经理。
被执行人:王同泉。
被执行人:王承强。
被执行人:李晓娟。
被执行人:郝永华。
被执行人:王茂英。
被执行人:王同海。
被执行人:张翠英。
被执行人:王同河。
被执行人:杨永池。
被执行人:郝永胜。
关于申请执行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莱芜市三星物资有限公司、隆泰钢结构有限公司、魏隆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2013)莱中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执行,并已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各被执行人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5028400元及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应由各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莱中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邢攸军
审 判 员  胡 平
代理审判员  王京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