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生态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莱芜区雪野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6民初6177号
原告:生态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赢牟西大街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59187210C。
法定代表人:魏隆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顺,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济南市莱芜区雪野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雪野街道办事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116ME05252896。
法定代表人:邢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峰,该村党支部副书记。
原告生态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洁公司)与被告济南市莱芜区雪野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态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顺,被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态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20000元,并按日千分之五自2017年1月1日起承担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生物集成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污水处理设备一台,价格150000元,被告实际只支付130000元,尚欠20000元未付。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生物集成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原告再向被告提供二台污水处理设备,价款1000000元,被告为安装设备完成了基坑、混凝土底板预制以及协助原告将设备吊入基坑等工作,原告提供了设备并完成了安装,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此后原告年年催要货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村委会辩称,从原告安装污水罐以来,污水设备迟迟未安装,导致了我们村一直无法正常使用。自安装之日起至今给我村生态环保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每年我村从罐里运输污水,再对污水进行处理,费用高达十多万元。污水设备未安装调试,也未进行交接,所以合同款项我们无法接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村委会(甲方)与生态洁公司(乙方)签订《生物集成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污水处理集成设备一套,型号CT-B-M,包括设备供货、安装费用,总价150000元;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0%为预付款,设备安装完毕合格后,甲方五日内将余款一次性付清;甲方按乙方要求按时完成与本产品相关的土建工程、给排水、动力、照明,给排水接至设备进水出水端口,动力电源接至设备间;违约责任:甲方每迟延一天交付到期货款,按应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超过3个月未支付到期货款,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生态洁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安装调试;双方认可,***村委会已支付货款130000元;生态洁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显示,***村委会于2013年11月30日支付生态洁公司货款现金30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邢立峰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生态洁公司货款100000元。***村委会尚欠该合同货款20000元至今未付。
2015年10月13日,***村委会(需方)与生态洁公司(供方)再次签订《生物集成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需方购买供方污水处理设备2套,型号STJ-200,总价1000000元,包括货到现场并指导安装调试价,设备为整体式供货;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后7天内发货,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现场;设备发运前,需方到供方工厂进行验货;设备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后2日内由需方对设备进行初次验收,若需方上述期限未对设备进行验收的,视为需方对设备质量初次验收合格;需方在初次验收中,如果发现设备不合规定,应在收到设备后3天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如需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设备符合合同;自设备安装完毕后十日内,需方须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并办理竣工验收资料,超过验收期限,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期自安装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5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预付款为合同价格30%即300000元,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需方收到供方发货通知后2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00000元,同时需方到供方工厂验货,供方在收到款项之后3日内安排发货到指定现场;设备安装完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35%即350000元,供方提供合同全额发票给需方;合同款的5%即50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10日内结清余款;需方须按合同及时支付货款,如需方延期付款超过15天,应每天按照应付货款的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在设备到达现场前,需方应完成基坑、钢混凝土底板的预制、格栅、隔油池或化粪池的土建施工工作并达到供方要求,需方负责卸货、将设备吊入基坑、连接设备进出水管路与外部管网,并逐层回填基坑、夯实回土,铺设符合设计要求的电力线路至设备以备安装后调试;供方负责运抵设备至现场、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合同签订后,因***村委会新村改造资金紧张,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双方主要负责人口头约定由生态洁公司先行安装合同约定的2套污水处理设备,待***村委会新村改造资金到位后再进行付款。生态洁公司主张已于2015年10月份完成设备安装,并提供现场照片予以证实;***村委会主张设备于2015年下半年运抵其村、没有安装,但认可其村已完成设备安装的配套工程,否则设备无法安放。设备运抵现场后,***村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对设备进行初次验收、提出质量异议,设备安装完毕后,***村委会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组织验收及办理竣工资料。生态洁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于2021年11月17日诉来本院。
经询问,***村委会不同意调解;生态洁公司同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17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
上述事实,由生态洁公司提供的生物集成污水处理设备买卖(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各两份、现场设备照片、记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生物集成污水处理设备买卖(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各两份,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关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合同,双方认可原告已经完成供货、安装调试,被告已支付货款130000元、尚欠20000元未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合同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设备安装完毕合格后五日内付清货款,截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大部分货款,本院据此认定该时间节点原告已经完成设备安装及调试合格,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同,被告虽对安装调试事实提出异议,但被告认可设备已于当年底运抵指定现场、其村已完成设备安装的配套工程,结合双方合同对验货发货、货到验收、质量异议、竣工验收等事项的约定及原告提供的现场设备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全面、客观地审查,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对设备进行初次验收、提出质量异议,设备安装完毕后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组织验收及办理竣工资料,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视为设备质量初次验收合格、所交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方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合同货款1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认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口头约定先安装后付款,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发货前验货、货到初次验收、分期支付货款、安装调试、竣工验收等时间节点,从签订合同之日到设备安装完毕,全部时间足以限定在两个月内,合同同时约定设备安装完一周内支付货款至合同总价的95%、质保期满10日内结清货款,本院据此认定竣工验收时间、应付款时间至2015年底,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至2017年1月1日质保期满,经原告催要至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市莱芜区雪野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生态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设备货款10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总额10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减半收取6990元,由被告济南市莱芜区雪野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佩剑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孔秀锦
书 记 员 房 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