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济南市莱芜区口镇街道办事处栖龙湾村村民委员会、生态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莱芜区口镇街道办事处栖龙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郑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济南莱芜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生态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魏隆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顺,男,系公司职员。
上诉人济南市莱芜区口镇街道办事处栖龙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栖龙湾村委)因与被上诉人生态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洁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6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栖龙湾村委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16民初617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生态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生态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栖龙湾村委偿还生态洁公司货款252,000元及违约金75,600元,认定事实错误。栖龙湾村委与生态洁公司虽然签订《生物集成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但并不是栖龙湾村委的真实意思表示。生态洁公司为争取政府补贴,生态洁公司三番五次找栖龙湾村委要求栖龙湾村委出场地,生态洁公司出设备,所争取的政府补贴归生态洁公司所有,并承诺污水处理设备免费让栖龙湾村委使用,栖龙湾村委无需支付货款,栖龙湾村委才勉强答应安装。生态洁公司让栖龙湾村委配合签订《生物集成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是为了争取政府补贴,所以栖龙湾村委才在《生物集成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上签字。生态洁公司的货款已有政府部门补贴抵消。即使政府部门没有给生态洁公司补贴,是生态洁公司一方的原因,与栖龙湾村委无关,因当时在签订合同前双方已经讲明白,栖龙湾村委不支付生态洁公司任何费用,栖龙湾村委只是提供场地。所以,生态洁公司无需再向栖龙湾村委主张权利,更不存在违约金。二、生态洁公司自2011年给栖龙湾村委安装污水处理集成设备后,只是摆设,系生态洁公司为非法套取政府补贴的形象工程,至今已有十余年,生态洁公司也从未到栖龙湾村委单位去维修或维护过该设备,也从未向栖龙湾村委主张过任何权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定栖龙湾村委支付生态洁公司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错误。生态洁公司为拿到政府补贴蒙骗栖龙湾村委,有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显失公平。综上所述,栖龙湾村委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生态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栖龙湾村委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生态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栖龙湾村委支付生态洁公司欠款252,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7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栖龙湾村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5日生态洁公司(乙方)与栖龙湾村委(甲方)签订《生物集成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栖龙湾村委向生态洁公司购买污水处理集成设备,合计金额为252,000元;设备安装完毕,项目资金拨付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项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每迟延一天交付到期货款,按应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超过3个月未支付到期货款,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2011年12月11日与栖龙湾村委进行了设备安装竣工验收交接,栖龙湾村委的代表高寿明在交接函上签字确认。生态洁公司多次向栖龙湾村委讨要欠款,栖龙湾村委以项目资金未拨付为由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生态洁公司提交了与栖龙湾村委签订的生物集成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交接函,栖龙湾村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应予认定。双方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生态洁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至今已有十年,栖龙湾村委也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立,栖龙湾村委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生态洁公司主张的按照合同总价款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并不超出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生态洁公司要求栖龙湾村委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济南市莱芜区口镇街道办事处栖龙湾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生态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2,000元及违约金75,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7元,由济南市莱芜区口镇街道办事处栖龙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栖龙湾村委向本院提交郑靓与生态洁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一份,并申请郑靓出庭作证,拟证明:双方约定栖龙湾村委出地方,生态洁公司出设备,生物集成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完成后由生态洁公司去向政府部门争取资金,栖龙湾村委无需再向生态洁公司支付设备款项。生态洁公司经质证认为,栖龙湾村委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身份不适格,郑靓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是栖龙湾村委原支部书记,事情是由其办理,本案的处理对他影响很大。郑靓与李山实的电话录音,不确定通话的对方是否是李山实,并且电话录音与合同约定的内容明显矛盾,证人证言与电话录音基本一致,并且录音中主要是郑靓在叙述,电话的另一方只是在应答而已,证人证言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合同是当时村里的法定代表人郑波签订的,并不是证人郑靓,这就说明当时这份合同郑波和郑靓都是清楚的。合同约定了栖龙湾村委的付款义务,而不像证人所述的不用花钱,没有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栖龙湾村委二审举证的电话录音并非案涉合同签订时期所形成,通话的主体以及内容均不能证明合同双方即栖龙湾村委与生态洁公司在签订《生物集成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之后对合同约定内容予以口头变更且双方已达成了合意;证人证言的内容并不能推翻双方当事人在《生物集成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栖龙湾村委上诉主张其与生态洁公司虽然签订《生物集成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真实的约定为栖龙湾村委出场地,生态洁公司出设备,所争取的政府补贴归生态洁公司所有,并承诺污水处理设备免费让栖龙湾村委使用,栖龙湾村委无需支付货款。栖龙湾村委并未提交能够证明生态洁公司曾经有免费为其安装设备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对于其主张的政府补贴的具体名目未作出明确说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生态洁公司已经实际收到政府补贴,生态洁公司对栖龙湾村委的上述主张明确不予认可,且栖龙湾村委二审举证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双方签订《生物集成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故栖龙湾村委的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案涉合同签订后,生态洁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栖龙湾村委组织对案涉污水处理设备进行了验收,栖龙湾村委应当按照《生物集成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向生态洁公司支付货款。综上所述,栖龙湾村委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4元,由上诉人济南市莱芜区口镇街道办事处栖龙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婷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 鹏
书 记 员  赖锦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