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92执510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绿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南京车置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P73BY6Y,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星火路14号长峰大厦1号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绿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车置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苏0111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被告南京车置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绿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车款人民币42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24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834元,由被告南京车置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指定本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
执行中,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
1、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权利义务并要求其提供可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义务。
2、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两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信息反馈显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前往南京市江北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注册经营地南京市江北新区星火路14号长峰大厦1号楼调查,发现现场已无人员办公,经营场所已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查封。
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以上情况,本院已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记录、电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应依法得到保护,但债权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涉案较多,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未执行到位,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1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