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海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衡水军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滁州海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衡民二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海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凤谯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谭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军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彭杜乡吴杜村东7号,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郭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先,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滁州海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海通)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军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军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东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滁州海通的委托代理人朱皖涛,被上诉人衡水军璇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衡水军璇起诉称:2012年4月10日衡水军璇与滁州海通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滁州海通向衡水军璇购买部分白色和黄色的热熔涂料,并约定了数量和单价,货款在滁州海通再次购货时向衡水军璇结清该批货款,滁州海通终止购货后须将所欠货款全部结清。2012年5月30日滁州海通再次从衡水军璇处购买了价值136500元的货物,并终止了购货,滁州海通并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货款,至今仍欠265700元,给衡水军璇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衡水军璇诉至法院,要求滁州海通支付货款2657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原审被告滁州海通答辩称:认可向衡水军璇购买了价值265700元的货物,该款至今未付,我方同意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该货款,但合同中对于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未作出约定,因此违约金经济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对衡水军璇要求的50000元经济损失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0日衡水军璇与滁州海通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滁州海通向衡水军璇购买部分白色和黄色的热熔涂料,并约定了数量和单价,货款在滁州海通再次购货时向衡水军璇结清该批货款,滁州海通终止购货后须将所欠货款全部结清。2012年4月15日滁州海通收到衡水军璇价值129200元货物、2012年5月31日滁州海通收到衡水军璇价值136500元货物并终止了购货。滁州海通并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货款,至今仍欠265700元,给衡水军璇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衡水军璇诉至法院,要求滁州海通支付货款2657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衡水军璇向滁州海通开具发票金额为265700元,滁州海通共欠衡水军璇货款本金265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衡水军璇与滁州海通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通过该证据其上有传真时的电话号码,可以证实其系传真件,根据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为双方盖章后传真,故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系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滁州海通认可尚欠衡水军璇货款265700元,但对于利息的支付意见不同,衡水军璇要求自2012年6月1日始,按贷款罚息利率9.225%计算货款利息,滁州海通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应当自衡水军璇催要时计算经济损失即衡水军璇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时起算。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货款在滁州海通再次购货时向衡水军璇结清该批货款,滁州海通终止购货后须将所欠货款全部结清。2012年4月15日滁州海通收到衡水军璇价值129200元货物、2012年5月31日滁州海通收到衡水军璇价值136500元货物,其后双方再无交易,证实滁州海通终止了购货,滁州海通没有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衡水军璇造成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衡水军璇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为53587元,但衡水军璇仅要求给付50000元,属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海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军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2657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035元、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滁州海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滁州海通上诉称:1、一审中衡水军旋提供的购销合同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系传真件,一审法院仅凭电话号码认定购销合同系传真件,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购销合同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更不能依据该复印件确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在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无书面约定的情况下,衡水军旋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滁州海通催要货款,据此应当认定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为起诉之日。因此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存在错误,应予以改判。2、退一步说,即使购销合同可以认定为传真件,依据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需要再次购货时向供方结清本批货款”,但实际上衡水军旋第二次提供货物时双方并未结清上一批货款,双方已经以事实行为变更了合同对货款结算的约定,对于货款的结算时间只能依据第六条后半句“需方在终止购货后将所欠货款全部结清”来履行。但合同并未对终止购货的时间做出详细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四款的规定,合同履行时间约定不清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衡水军旋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滁州海通催要货款,据此应当认定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为起诉之日。综上,一审认定滁州海通应当赔偿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利息部分,改判滁州海通只承担给付货款265700元;判令衡水军旋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衡水军璇当庭辩称:第一,滁州海通在上诉状中有一个概念性的错误,其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判决滁州海通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滁州海通说是违约金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的是经济损失。第二,原审判决认定并判决滁州海通赔偿衡水军璇经济损失5万元认定事实正确,滁州海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衡水军璇要求上诉人滁州海通支付利息损失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及利息损失从何时按何标准进行计算。
围绕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衡水军璇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双方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
证据2、送货单两张:分别是2012年4月15日滁州海通收到衡水军璇价值129200元货物的收货单、2012年5月31日滁州海通收到衡水军璇价值136500元货物的收货单。
证据3、衡水军璇向滁州海通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账凭证,合款265700元。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滁州海通未提供证据。
上诉人滁州海通对被上诉人衡水军璇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即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因为是复印件,并且滁州海通处未找到存档,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我方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且票据已经入我方账目,衡水军璇未提供关于双方结算方式的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滁州海通以其为复印件,不是传真件,且未从公司找到存档,故而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否认曾通过传真订立合同,且从传真件上包含有传送时间、电话号码、页数等信息的报头码可以确定其系以传真形式订立的电子合同,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该合同约定双方盖章传真后生效;庭后经询问衡水军旋得知该公司传真机为普通纸传真机,即传真机使用的记录传真内容的纸张为普通纸,而非热敏纸,进一步证明该证据亦非接收到传真的复印件,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滁州海通认可,且票据已经入其账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衡水军旋提交的案涉合同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2012年4月12日衡水军旋和滁州海通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盖章传真后生效。2012年4月13日衡水军旋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了送货单,该送货单所列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均与合同一致,滁州海通对送货单无异议,亦未否认曾通过传真订立合同,只是称未从公司找到存档。本院认为,从传真件报头码的传真时间可以判断出合同订立的过程是:衡水军旋先在合同上盖章后传给滁州海通,滁州海通盖章后再传回衡水军旋,故衡水军旋只可能有自身盖章的传真底稿,不可能有滁州海通签章的传真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现滁州海通拒不提供原件又不承认传真件内容,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应认定衡水军旋所提交的传真件真实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合同约定:“需方终止购货后须将所欠货款全部结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双方应予遵守。滁州海通最后一次购货时间是2012年5月31日,之后双方再无交易,证实滁州海通终止了购货。滁州海通没有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衡水军璇主张将终止购货日的次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并要求滁州海通承担利息损失50000元,因该损失数额低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出的利息,属于衡水军旋一方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依法应予照准。
综上所述,上诉人滁州海通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滁州海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圣云
审 判 员  王江丰
代理审判员  关信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