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鄂尔多斯市鸿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826民初4062号 原告:***,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鄂尔多斯市鸿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五区一街坊(水厂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6699491842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鸿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168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鸿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丰宁县××九龙沟承包了风电工程的部分工程,被告指派***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我的石头经结算欠付51680元,被告至今拒不给付,以致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我院依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无法送达应诉事宜,经本院要求原告补正,原告不能补正。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牟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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