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鸿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625民初1866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鄂尔多斯市鸿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五区一街坊。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鸿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亿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吉日嘎朗图镇**社区316线南侧。 法定代表人:巴音刀桃,总经理。 第三人:**,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鸿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内蒙古亿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农牧业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鄂尔多斯市鸿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源农牧业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7396元及拖欠工程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12月22日)46974.77元,两项合计304370.77元;2.按0.5‰/日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所有法定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21年10月从第一被告处承包***吉日嘎朗图镇向日葵产业园项目,第三人**作为第一被告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在10月20日进行技术交底。后原告按照第一被告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与第一被告的代理人**进行结算,并签署《***向日葵基地围墙实际完成工程量》单据,确认第一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37396元,但是第一被告只支付了80000元款项后,剩余工程款一支未履行支付义务。第二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鸿业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本案主体不适格;2.原告所诉的**并非被告的代理人,**也无权代理被告签署任何结算文件;3.被告未向原告支付80000元,该笔款项系案外人***支付;4.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5.原告请求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鸿业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亿源农牧业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技术交底》两份,《施工图纸》一份。拟证明:1.被告一承建被告二位于***吉日嘎朗图镇的向日葵产业园项目,后因项目修建围墙,被告一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技术交底》,内容中确认了工程名称为***吉日嘎朗图镇向日葵产业园项目,建设单位为内蒙古亿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同时对工程内容及工程技术标准进行了确认;2.原告工程负责人**与被告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11月27日再次签定《技术交底》,针对原围墙设计240X240砖柱抗风性能达不到要求对加固处理事宜再次进行技术约定。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同时证明第二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在第一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鸿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1.无合同相对性;2.**无权代理公司在签字处签字;3.该组证据仅有一份是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无证据效力。 第二组证据,施工现场照片打印件18张,视频3个(提交照片打印件及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按《技术交底》的要求,实际完成了案涉施工内容。被告鸿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项目地点,也不能证明系案涉项目。 第三组证据,《***向日葵基地围墙实际完成工程量》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项目负责人在工程完工后签订《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单,证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为337396元。被告鸿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鸿业公司对该完成的工程量确认内容并不知情。**的实际身份是临时雇佣技术人员无权在该结算处签字,该单据显示的单价没有任何依据。 第四组证据,原告与被告鸿业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2张,录音1份。拟证明:原告在工程结束后,向第一被告负责人索要案涉工程款,第一被告负责人***向原告提供了开票信息,要求原告按照第一被告公司信息开具发票,以此证明第一被告认可原告施工完毕且认可**的结算行为。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负责人***要工程款,**答应尽快支付案涉工程款,但至今未付。被告鸿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双方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结算,该录音无法证明通话双方的具体身份。 被告鸿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银行账户对账单5页,微信转账记录2页。拟证明:1.公司通过***账户向***转账共计150000元,进一步证明公司就案涉项目与***存在合同关系;2.***向与原告的合作人**及**指定的**共计转账80000元,证明***与原告存在合同承揽关系。原告***质证称,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代表鸿业公司代转工程款项,无直接证据证明***和原告存在甲乙双方的合同关系。不能单凭被告1***转账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作为原告的合伙人,经过原告同意由被告支付80000元作为人工费用支付。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第一组及第三组证据,经本院向第三人**询问核实,**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拟证明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两份《技术交底》中均有被告鸿业公司现场技术员**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拟证明的问题部分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原告与被告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拟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结合第三人**的询问(认可原告系施工人),可以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施工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拟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虽然**是否有权对案涉工程价格与原告进行磋商有待商榷,但考虑到案涉工程的《技术交底》是由第三人**进行交底,原告按照《技术交底》内容进行施工的情况,且**作为现场技术员,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对工程量及单价进行确认,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原告提供被告开具发票信息也是对原告系案涉项目施工人及对**签订的《***向日葵基地围墙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拟证明的问题部分予以采信。另,《***向日葵基地围墙实际完成工程量》中第六项穿线管工人费备注处第三人**并未同意该部分费用,故应当核减该部分费用。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因被告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真实性认可,也认可协商的是案涉项目开具发票事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拟证明的问题均予以采信。关于通话录音,因被告鸿业公司对案外人张**的身份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拟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拟证明的问题,因双方对已经支付8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部分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拟证明鸿业公司与案外人***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依据转账记录无法认定被告与案外人***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1.被告鸿业公司向被告亿源农牧业公司承包了***向日葵产业园项目; 2.2021年10月20日原告***、案外人**与被告鸿业公司技术员**签订《技术交底》,约定了***吉日嘎朗图镇向日葵产业园项目围墙工程的技术要求; 3.2021年12月,***、案外人**与被告鸿业公司技术员**对***围墙实际完成量进行确认,案涉项目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为337396元,被告鸿业公司技术员**对其中第六项穿线管工人费备注处标注为“不同意”; 4.2022年6月,被告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原告提供被告鸿业公司开票信息,并要求原告将其施工的项目名称、地点根据实际填写; 5.案外人***向原告支付80000元; 6.案外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自愿放弃对本案案涉工程的全部权利,同意由***主张。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鸿业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及被告鸿业公司向原告提供开票信息等相关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鸿业公司之间成立事实承揽合同关系。既原告已经按照被告鸿业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技术要求,完成了承揽合同义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鸿业公司应当履行定做人的合同义务,既向原告支付报酬。原、被告双方在***向日葵基地围墙实际完成工程量中对工程量及单价已经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337396元。因该工程量单中被告鸿业公司对穿线管工人费5520元不予认可(备注为不同意),原告依据该工程量单主张报酬,视为对该5520元予以认可,故被告鸿业公司应当支付的报酬为251876元(337396元-80000元-5520元=25187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鸿业公司未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及时支付报酬,应当承担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具体约定,本院支持参照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规定,按照起诉时的LPR即2023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3.45%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鸿业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支付报酬的利息为8834.55元及后续履行期间的利息(以下欠的报酬25187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被告鸿业公司称原告与案外人**合伙承揽项目,原告单独无权主张报酬的抗辩意见,经本院与案外人**进行询问,**称已经全权委托***索要报酬,其自愿放弃参加诉讼,自行与***结算,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对被告鸿业公司称,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案外人***的抗辩意见,因被告鸿业公司未提供相关承包合同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对原告请求被告内蒙古亿源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亿源农牧业公司承担支付报酬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亿源农牧业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鸿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1876元;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鸿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利息8834.55元及后续履行期间的利息(以下欠的2518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从2022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2.78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鸿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5.33元,由原告***负担32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 旭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辛 渊 附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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