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1123民初1428号
原告:***,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姚军,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木工,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现住江西省玉山县。
被告:江西博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建设大楼副三楼。
法定代表人:占利剑,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博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14,692元,误工费12,888元,护理费12,888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57,5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玉山县经开区厨具产业园工地由被告江西博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公司将工地的模板订制工作交由被告***承揽。被告***雇请原告在该工地上做事,日工资210元整。2017年9月27日下午约1点钟左右,原告在工地锯模板时左手被电锯锯伤。原告受伤后被工友送到玉山县中医院救治。救治期间,***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用。伤愈后,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误工90天,护理90天,营养60天。原告就此向两被告主张赔偿,然无果,故依法向贵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玉山县经开区厨具产业园工地的建筑工程由江西博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公司将其中的模板订制工作交由自然人承揽,原告系在从事订模板的工作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74元,减半收取的1,737元,全额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丽英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郑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