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11行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建设大楼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6885031904。
法定代表人占利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良金,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帮凌,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府前路**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钟明诗,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宁青山,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柳胜杨,江西帝经(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徐树斌,该县县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邱玉莲,该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柳胜杨,江西帝经(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秀琴,女,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审第三人吴海燕,女,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住江西省玉山县。
原审第三人吴海娟,女,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住江西省玉山县。
原审第三人吴涛,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上述四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盛波,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玉山县人社局)、玉山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郑秀琴、吴海燕、吴海娟、吴涛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2019)赣1181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良金、庄帮凌,被上诉人玉山县人社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宁青山、委托代理人柳胜杨,被上诉人玉山县人民政府行政机关委托代理人邱玉莲、委托代理人柳胜杨,原审第三人吴涛及四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公司承建了“武安嘉苑”项目,并将模板清工工作转包给郑某。郑某雇佣了吴**贤从事钉模板工作。2017年12月8日下午5时多,吴**贤从“武安嘉苑”项目工地回上饶市广丰区大南镇大南村的住处,途经新营至东阳线(××)江西省××金交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贤当场死亡。该事故经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11月12日,被告玉山县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吴涛提出的工亡认定申请,并在2018年11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1月10日,被告玉山县人社局作出玉人社伤认字〔2019〕第001号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吴**贤为工亡。原告不服该工亡认定决定权书,于2019年3月11日向被告玉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玉山县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后,依程序向原告**公司与被告玉山县人社局进行送达,并于2019年5月8日作出玉府复决字〔2019〕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玉山县人社局玉人社伤认字〔2019〕第001号工亡认定决定书。2019年6月19日,原告**公司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判令撤销被告玉山县人社局作出的玉人社伤认字〔2019〕第001号工亡认定决定书;2、判令撤销被告玉山县人民政府玉府复决字〔2019〕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提出了相应的资质要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公司承建了玉山县“武安嘉苑”项目,将其中模板清工工作转包给郑某,但郑某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依据劳动部(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公司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被告玉山县人社局是玉山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吴**贤是原告的员工,被告玉山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吴**贤2017年12月8日下午在“武安嘉苑”项目工地上班,吴**贤在下班后回其经常居住地上饶市广丰区大南镇大南村的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吴**贤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即被告玉山县人社局作出吴**贤工亡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玉山县人民政府所作的维持工亡认定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
上诉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郑某提供的考勤表和证人周某、杨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事发当天吴**贤并未在工地上班。一审法院认定广丰区大南镇系吴**贤的经常居住地是错误的。广丰区大南镇是吴**贤儿子开店的店址,并非其经常居住地,而广丰区大南村委会无权出具证明,且其出具的证明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必备条件是承包方需要相应的资质但未取得,本案中,案外人郑某承包的业务是“钉模板”,没有法律法规规定“钉模板”工作是否需要资质,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玉山县人社局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撤销被上诉人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玉山县人社局、玉山县人民政府共同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某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在玉山县人社局对其进行调查后改变说辞,作出对其有利的证言,应不予采纳。玉山县人社局在进行调查时对郑某聘用的负责现场管理的郑信树进行调查取证,郑信树明确吴**贤在事发当天在案涉工地工作。2、吴**贤的儿子经常居住地在广丰区大南镇,吴**贤长期跟儿子居住在一起,大南村委会和公安机关大南派出所出具了有效证明可以证实。3、“钉模板”是建筑工程施工的一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是需要相应的资质的。综上,玉山县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是不真实的,且在工伤认定程序和行政复议程序中未提交,依法不应采纳;广丰区大南镇属于吴**贤的经常居住地,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案外人郑某不具备建筑施工的资质,其聘用的吴**贤工伤保险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吴**贤在事发当天是否上班,二是吴**贤交通事故发生在工作场所往广丰区大南镇路线上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三是“钉模板”工作是否需要相应的资质。一、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郑某出具的证言,以证实吴**贤在事发当天未到工地上班,但郑某在接受被上诉人玉山县人社局调查取证时,陈述是不清楚吴**贤是否上班,而郑某聘用的负责工地现场管理的郑信树陈述吴**贤当天确系在工地上班,即证人郑某证言前后不一,证明力低,结合玉山县人社局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吴**贤在事发当天在案涉工地上班的事实。二、吴**贤儿子吴涛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在广丰区大南镇经营商店,该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广丰区大南镇大南村民委员会、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可以认定广丰区大南镇系吴**贤的经常居住地,因此吴**贤在合理的时间内、合理的路线返还经常居住地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下班途中。三、根据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钉模板”属于建筑活动的一部分,从事、承包“钉模板”工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建筑资质,而郑某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工伤保险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 晓
审判员 余细花
审判员 王 鹿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