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

***与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冯国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27民初2065号
原告:***,男,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营,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156号富天大厦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958509591。
法定代表人:冯建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松,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国强,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冯国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营、被告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长城公司给付货款237468.83元以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33839元,共计271307.83元。诉后逾期利息从2019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年息4.75%的1.5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冯国强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铁塔配件,在2016年12月1日对账时被告欠原告货款353956.93元。后经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到2019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核对账目时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37468.83元。因当时所有业务都是由冯国强办理并由冯国强本人给原告出具了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的证明,冯国强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我多次催要至起诉之日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据系冯国强个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材料没有我公司盖章,不能证明系公司行为。冯国强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不能证明冯国强系我公司委托的对账人,原告提供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我公司欠款。三、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景县标准件供应处与河北星泰铁塔配件有限公司未给我公司开具正式税务发票,给我公司造成21.6716万元的损失,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冯国强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长城公司对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欠款证明复印件有异议,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被告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2019年1月17日冯国强出具的欠款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查,该证明材料系冯国强给***出具的欠款证明,证明中有冯国强的签名及捺印,被告冯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付款凭证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查,付款凭证是被告长城公司与景县标准件供应处、河北星泰铁塔配件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国强在原告处购买螺栓,截止2019年1月17日,尚欠***螺栓款237468.8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国强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称被告冯国强系被告长城公司的采购部经理,其行为应是职务行为,要求被告长城公司偿还货款237468.83元。被告长城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无业务往来,冯国强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不是该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虽被告冯国强出具证明时写其系长城公司的采购员,但被告长城公司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冯国强购买货款的行为系被告长城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被告长城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长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国强对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查,被告冯国强的出具证明,能够证实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长城公司不认可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冯国强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国强偿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长城公司辩称的景县标准件供应处与河北星泰铁塔配件有限公司未给其公司开具正式税务发票,造成21.6716万元的损失,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均不认可涉案货款与对方有关联,其辩解意见与本案审理事实无关联性,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33835元系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但被告冯国强出具的欠款证明时间是2019年1月17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月17日,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9年1月1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1.5倍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37468.8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17日起以237468.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0元,减半收取计2685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共计4605元,由被告冯国强负担4351元,由原告***负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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