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民终2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雪莲,河北英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振星(系***女婿),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营,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156号富天大厦708号。
法定代表人:冯建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7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雪莲、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振星、郝春营、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7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贵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事实基础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判定上诉人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判决明显缺乏公平、公正,应当予以纠正。首先,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与长城公司之间无贸易往来,不存在合同关系,却反过来认定作为公司采购员的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表明,长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长城公司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那么作为公司采购员的上诉人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因长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与***之间亦无关。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长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长城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故在基础法律关系并不存在的情况下,***与***之间亦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亦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而一审法院在基础法律关系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判决明显缺乏公平、公正,应当予以改判。2、一审法院在***未提供任何有关加工合同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提交的一张机打的证明材料就让***承担还款责任,属于严重误判,应予改判驳回***诉讼请求。首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如果***与***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供与***签订的买卖合同、送货单、银行流水、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但***一审期间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却判定***承担还款责任,属于严重误判,应当予以改判。其次,一审法院仅凭***提供的一张单方提供的欠款证明便认定***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单方提供的一份证明材料便判定***承担数额如此巨大的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给***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3、***提供的证明材料显示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的欠款数额为94741.78元,自2016年12月1日后***和长城公司已经向***支付了259215.15元,所以尚欠***94741.78元,并且1138215元的货款发票至今未予开具,给公司造成税票损失是21.6716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严重错误,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所称与事实不符,***与长城公司发生业务时,都是***在***处采购和对账。当时***自称是该公司的采购经理,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内弟,因在一审中,长城公司不予认可***的身份,并且***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如长城公司认可***的身份以及欠款数额,我方同意由长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长城公司不予认可该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没有要求我们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我公司与***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们和景县标准件供应处、星泰铁塔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没有书面合同,口头合同是谁和谁约定的不清楚,***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业务往来、发票流水,2016年12月31日到2019年2月份已经向景县标准件供应处和星泰铁塔公司付款,到现在欠款数额是8万左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长城公司给付货款237468.83元以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33839元,共计271307.83元。诉后逾期利息从2019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年息4.75%的1.5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螺栓,截止2019年1月17日,尚欠***螺栓款237468.8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称被告***系被告长城公司的采购部经理,其行为应是职务行为,要求被告长城公司偿还货款237468.83元。被告长城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无业务往来,***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不是该公司的行为。虽被告***出具证明时写其系长城公司的采购员,但被告长城公司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购买货款的行为系被告长城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被告长城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长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查,被告***的出具证明,能够证实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长城公司不认可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长城公司辩称的景县标准件供应处与河北星泰铁塔配件有限公司未给其公司开具正式税务发票,造成21.6716万元的损失,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均不认可涉案货款与对方有关联,其辩解意见与本案审理事实无关联性,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33835元系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但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时间是2019年1月17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月17日,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9年1月1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1.5倍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37468.8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17日起以237468.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0元,减半收取计2685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共计4605元,由被告***负担4351元,由原告***负担254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女婿范振星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共计41张;证据2,2016年12月1日以后的销售单6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对聊天主体身份及聊天内容均没有异议,仅是认为该聊天内容没有显示订货的内容,且订货单文件已经显示不出来,不能证明2016年12月1日之后发生新的贸易往来。因***提交了微信记录的原始载体,***对微信聊天记录的使用人是其本人和聊天记录内容予以认可,聊天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对有其本人签字的2017年9月20日、2016年12月7日2张销售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7年11月9日、2017年12月15日、2017年12月22日、2017年12月22日的4张销售单不认可,认为该四张销售单均没有***签字,且销售单抬头均写着河北星泰铁塔配件有限公司,***不应以自己的身份起诉。长城公司对上述6张销售单不认可,认为销售单的抬头系河北星泰铁塔配件有限公司,抬头有***和长城公司,销售单系***提供,没有长城公司的公章。因***认可有其签字的2017年9月20日和2016年12月7日的销售单,本院对上述两张销售单予以采信。对其余四张销售单,虽然***和长城公司均不认可,但结合该四份销售单对应的日期当日***和范振星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4张销售单显示日期当事人之间有发生业务往来,且4张销售单的抬头用户系***、长城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在卷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以长城公司名义与景县标准件供应处和河北星泰铁塔配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2017年、2018年发生业务往来。长城公司自认其与景县标准件供应处和河北星泰铁塔配件有限公司存在口头合同关系。***于2016年12月1日向***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证明截止2016.11.30日,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欠***螺丝款353956.93叁拾伍万叁仟玖佰伍拾陆元玖角叁分。经办人:***2016.12.1”。***于2019年1月17日向***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证明材料证明人“***,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衡水景县龙华镇南文柯村,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7××××7229,被证明单位: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领。本人在河北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任采购员,从***处采购螺栓,经双方对账核实,截止到2019年1月17日尚欠***螺栓款:237468.83元,大写:贰拾叁万柒仟肆佰陆拾捌元捌角叁分未付清。该证明条上的内容是我亲笔填写,该证明条上的欠款金额属实,如有虚假,我愿承担法律责任。证明人:***2019年1月17日”。
另查明,景县标准件供应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该供应处于2018年7月28日注销。河北星泰铁塔配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
再查明,长城公司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9年2月3日共计向景县标准件供应处付款2笔,金额分别为5万元、2万元;向河北星泰铁塔配件有限公司付款7笔,金额分别为2万元、3万元、3万元、27900.2元、61314.95元、1万元、1万元,以上9笔款项共计259215.15元,其中包括2019年1月17日***向***出具证明后的付款1万元。
本院认为,***系基于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要求长城公司和***支付货款,当事人之间并非加工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问题。长城公司和***在二审中均主张***主体不适格,称与长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系景县标准件供应处和河北星泰铁塔配件有限公司。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河北星泰铁塔配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才注册成立。根据***二审提交的销售单以及当庭陈述,2017年2月27日后与长城公司、***共发生过七笔业务往来,对应金额共计130844.75元,而长城公司2017年2月27日后共计向河北星泰铁塔配件有限公司共计付款189215.15元,远远超出发生业务的货款数额。结合***2016年12月1日、2019年1月17日均是向***个人出具的拖欠货款的证明以及***于2016年12月1日向***出具欠货款353956.93元的证明时,该公司尚未注册成立等事实,可以认定所欠货款的权利人为景县标准件供应处而非河北星泰铁塔配件有限公司。景县标准件供应处系个体工商户,因该供应处已经注销,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作为该供应处的经营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为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长城公司在二审中的诉讼地位问题。***上诉中未将长城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但从其上诉的理由来看,其是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货款付款主体为***有异议。因此,***的上诉实质是因其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其与长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有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确认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的规定,本院依职权将长城公司列为被上诉人。
关于案涉货款数额的问题。长城公司不认可***出具的证明,但在一、二审中拒绝向法庭陈述其与景县标准件供应处发生业务往来时的具体业务经办人,且***和***均认可***系长城公司在本案案涉业务发生时的业务员。根据长城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答辩状亦可以看出,长城公司并未否认***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业务员,仅辩称***不是其法定代表人,且***未证明***系长城公司委托的对账人,***的个人行为对公司不具有法定效力。另外,长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从***起诉书中看出2016年12月1日欠款数额为353956.93元,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2月2日给付景县标准件供应处和河北星泰铁塔配件有限公司款项259215.15元,即使***具备主体资格,起诉金额应当为94741.78元。”从长城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其对***于2016年12月1日向***出具的欠货款353956.93元的证明是认可的。故***向***出具拖欠货款的证明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于2019年1月17日向***出具的证明应视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对合同进行结算之后的权利义务凭证,其上记载的价款237468.83元应系双方结算后的价款,长城公司对上述欠款应承担付款责任。长城公司和***均主张2016年12月1日后已经付款259215.15元,根据2016年12月1日证明显示的欠款金额为353956.93元,仅剩余94741.78元货款未支付。但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对账后又发生过业务往来,且双方于2019年1月17日再次进行对账后,***又出具证明。故长城公司和***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于2019年1月17日对账以后长城公司支付过货款1万元,***二审中亦认可该1万元应在拖欠货款金额中扣除,故长城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227468.83元。
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7月12日)起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150%标准计算。***主张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中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关于***主张景县标准件供应处和河北星泰铁塔配件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问题,因***和长城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7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227468.83元及利息(利息以227468.8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5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4605元,由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负担4351元,***负担2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李春蕾
审判员  王江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怡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