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82民初2009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156号富田大厦708室。
法定代表人:马海山,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军,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河北诚和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涛、被告***、铁塔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日止);要求被告铁塔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21年3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并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被告铁塔公司自愿为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按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00000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付息。原告与二被告于2021年3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施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15天,自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4月10日,被告铁塔公司自愿为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按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0000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付息。
被告***、铁塔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个借款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诉的600000元不是民间借贷的借款,实际是原告单位深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铁塔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和材料采购款。原告是深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是铁塔公司的项目经理,2020年12月30日两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21年3月15日***请求深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采购款,深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用借款的方式由***与***签订500000元的借款合同,再将500000元借款转给深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外100000元由原告直接转给李少强。这600000元都用在深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不采用这种方式签订借款合同深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工程款,被告为保工程进度被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协议时原告和深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头承诺,涉案款项从深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铁塔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除。案涉借款合同是深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用发包方的优势地位把应付的工程进度款法律行为隐藏,迫使被告无奈签订的借款合同;二、本案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最高限,属无效约定,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原告起诉的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应是两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应由两公司协商解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书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记录1页,证明原告按约定转账支付600000元的事实;4、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财产保全费3520元。
二被告***、铁塔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深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铁塔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是深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2、原、被告2021年3月16日签订的500000元的借款协议,证明原告将500000元借款转给了深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深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久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转账回单,证明深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500000元中的346426.85元转给了邯郸久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未到被告公司账户;4、深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利源鑫达金属材料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转账电子回单,证明深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500000元中的73573.15元转入天津利源鑫达金属材料公司,未转给被告;5、深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入被告公司的转账回执单,证明深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给被告公司转了80000元;6、被告公司与赵县钢构加工厂李少强转账回单,证明被告公司将剩余的80000元中的70000元支付了加工费,剩余10000元支付了运费;7、原、被告100000元的借款合同,证明100000元全部转给赵县钢构加工厂加工费。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3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及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案涉款项打入指定账户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与证据1、3相佐证,可证实被告***收到案涉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能够证实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对二被告***、铁塔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2、7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一致,亦可证实原告***将案涉借款按照约定转入指定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合同系案外人深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塔公司签订,证据3、4、系深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久鼎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利源鑫达金属材料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转账回单,证据5、6系被告铁塔公司与深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县钢结构加工厂的转账回单,上述证据1、3、4、5、6均不能证实二被告的主张,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1年3月16日被告***因采购原材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借款付至指定账户深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建行深州支行13×××28)内,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借期内月利率为2.5%,被告铁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担保人处盖章。当日,原告***将案涉借款500000元转账至指定的深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21年3月26日被告***因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借款付至指定账户(李少强6228450638018524275)内,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4月10日),被告铁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盖章确认。当日,原告***将案涉借款100000元转账至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账户内。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共计600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铁塔公司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因本案支出诉前保全费用3250元。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案涉借款共计600000元转账至指定账户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主张案涉借款系工程进度款和材料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虽被告***称除其签名外其余部分均为原告***填写,但被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理应为其行为承担责任。第一笔500000元的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2.5%,即年利率30%,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合同成立时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其主动降低利息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第二笔100000元的借款,借款协议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动放弃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铁塔公司作为案涉借款保证人,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铁塔公司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铁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全费用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按照合同成立时LPR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河北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原告***诉前保全费3250元;被告河北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北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江志
审 判 员  李艳阳
人民陪审员  李占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瑞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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