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

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5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富天大厦**。

法定代表人:冯建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辉,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上诉人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铁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1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004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错误,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是两段独立的劳动关系,分别为2012年2月至2014年的7月,2016年5月至2019年7月。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就此向提供了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表,该证据可以明确的显示,在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没有关于被上诉人工资发放的记录,这足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计算经济补偿金,也应当以第二段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基础。二、其家庭原因并非在劳动仲裁和一审中所称的因公司工资缓发等情况。三、被上诉人至今未与上诉人进行正常交接,导致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完成正常交接程序。

***答辩称,第一、我劳动关系是从2012年2月到2019年7月,而且在2014年7月之后,我有一个职称证一直在公司存在,他的保险一直在公司交付,保险的钱直接从我的津贴里边扣了。而且公司2014年7月的时候并没有给出具离职证明,我是劳动关系一直以继续存在。第二、我的离职原因是因为公司一直不发工资,多次向公司请求发放工资,公司不予仍然不予发放,所以导致我的辞职。第三、我在提出辞职之后,公司已经进行了正常的工作交接,在劳动仲裁的时候已经跟对方的经理的微信记录上面都有显示。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被告***入职原告长城铁塔公司,岗位为办公室职员。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的月应发工资为3400元,2019年2月起被告的月应发工资调整为3450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2019年6月至7月4日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支付工资。201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正常工作至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16日,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9年7月19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2019年6月至7月工资16872.7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875元。仲裁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8月2日与被告结清了工作期间拖欠的工资。2019年8月26日,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裁字(2019)第60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57.5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与其存在两段独立的劳动关系,分别为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2016年5月至2019年7月,并提交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表主张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未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以系原告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可,称其2014年7月20日生子杜宸瑜休产假,期间一直与原告保持劳动关系,一直在原告处缴纳社会保险,建造师证书一直在原告处,后于2016年5月复职,产假时间长是与原告协商的,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从被告应得的建造师证书补助中扣除的。关于社会保险,原告称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原告为被告代缴社会保险,被告个人承担全部社保费用,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未缴纳社会保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原告称被告2014年7月离职,其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但被告离职时利用其身份将个人档案全部带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称原告未向其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仲裁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自认2018年6月起被告应发工资为3400元,实发工资2400元左右,2019年2月起应发工资为3450元,增加工龄工资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工资表,被告提交的员工登记表、面谈记录表、银行流水、印章交接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申请离职时原告存在未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7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5月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原告为被告代缴社会保险的事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关于被告于2014年7月离职、2016年5月重新入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2年2月至2019年7月4日。原告仲裁时自认被告2018年6月起月应发工资为3400元,2019年2月起月应发工资为3450元,故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420.83元。综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数额为3420.83×7.5=25656.25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65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

本案中,***于2012年2月入职上诉人长城铁塔公司,岗位为办公室职员。因上诉人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和2019年6月至7月期间,未及时向***支付工资,被上诉人提出离职申请,随后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两段独立的劳动关系,分别为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2016年5月至2019年7月,并提交了相对应的工资表。***对工资表以该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可,称其2014年7月20日休产假期间一直与长城铁塔公司保持劳动关系,并在上诉人处缴纳社会保险等。上诉人主张曾在2014年7月为***办理离职手续,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员工登记表、面谈记录表、银行流水、印章交接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2月入职到2019年7月。因上诉人拖欠工资被上诉人从公司离职,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存在两段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据前所述,***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经计算为3420.83元,故上诉人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数额为25656.25元,一审法院做出的经济补偿金认定标准和工作年限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美珠

审 判 员 张 楠

审 判 员 周玉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晓刚

书 记 员 张童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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