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

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156号富天大厦708室。

法定代表人:潘家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雪莲,河北英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志,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志,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花,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志,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国强,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景县。

原审被告:李冬梅,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156号富天大厦708室。

上诉人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铁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金花、原审被告冯国强、李冬梅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1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城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雪莲、被上诉人***、***、郑金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冯国强、李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铁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1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贵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事实基础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即判定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判决明显缺乏公平、公正,应当予以纠正。1.铁塔公司并未与三联照明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其并非合同订立的主体,也没有实际享有合同利益,所以铁塔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加工定做合同》中显示定做方为河北长城建设集团,并非河北长城集团铁塔有限公司,并且合同的落款处只有承揽方枣强县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盖章及法人签字,定做方处并没有铁塔公司的盖章,只有冯国强的签字,冯国强既不是铁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铁塔公司的被委托人,没有铁塔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与三联照明公司签订的《定做加工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与铁塔公司无关。同时,三联照明公司未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交付铁塔公司,铁塔公司也没有实际使用合同约定的标的物。铁塔公司既不是合同签订方,也不是合同受益方,所以铁塔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对账单的核算主体并非铁塔公司,且对账单的编制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完全不符。对账单实质上是三联电器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对账内容,与铁塔公司无关。同时该对账单上显示的月份为2014年1月,而《加工定做合同》上显示签订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1日、2月11日、3月5日,对账单的编制时间在《加工定做合同》签订之前,与事实完全不相符合。3.冯国强无权在对账单上以铁塔公司的名义签字,其签字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并且对账单上所显示的内容并非全部手写,字迹有打印有手写,加盖的铁塔公司的印章亦模糊不清。对账单上有冯国强的签字确认,但冯国强既不是铁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铁塔公司的被委托人,没有铁塔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无权以铁塔公司的名义在对账单上签字。且对账单上加盖的印章并非铁塔公司的印章。仅凭一枚模糊不清的印章无法确认是铁塔公司的确认。4.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李长星是三联电器公司的会计,且李长星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重大利益关系,其证言无法证明铁塔公司与三联电器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在一审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企业工商信息登记信息证明李长星是三联电器公司的会计,但是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仅提供一个李长星本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符合法庭要求,也不具有证明力。并且李长星与本案存在重大的利益关系,所以其出具的证明不应当作为证据被采纳。而一审法院在基础法律关系并不存在的情况下,认定铁塔公司与三联电器公司之间存在欠款关系,判定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判决明显缺乏公平、公证,应当予以改判。二、三联照明电器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在2016年12月13日该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判令铁塔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行为属于严重误判,应予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三联照明公司在2016年12月13日办理公司注销手续时,提交的清算报告及注销申请等材料中均显示公司在2016年12月13日申请公司注销时“企业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并无对外的债权债务。因为三联照明公司注销时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所以其原股东也无权向铁塔公司主张任何债权债务。一审法院罔顾以上基础事实,仅凭推断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认定被上诉人有诉讼的权利,其判决内容事实认定不清,属于严重误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严重错误,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平。

***、郑金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冯国强、李冬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郑金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铁塔公司给付货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6647.75元(截止2019年9月19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被告冯国强、李冬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2月11日、3月5日,三联公司与被告铁塔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国强分别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三份,约定三联公司按图纸加工生产塔杆等产品,付款时间“提货清、货款全部付清”。2015年10月16日经双方对账,铁塔公司欠货款193132.1元,铁塔公司在对账明细账上盖章、经办人冯国强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冯国强支付三联公司货款20000元,李冬梅付款63132元,共计83132元(均打入李长星账户),剩余货款110000.1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三联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被注销工商登记,三原告为三联公司原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股东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公司遗留的未实现的债权也可以平等地享有诉权;同理,公司法第二十条赋予公司债权人可越过公司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根据‘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在面纱的两边是公司债权人和股东,根据公平原则股东也可行使诉权。其次,从财产所有权角度,公司财产是在股东出资基础上形成的,公司在取得股东财产的所有权后,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而清算后公司未实现的债权,其性质也属于公司财产,并最终属于股东所有,股东作为权利主体也应享有诉权。否则,在公司终结的情况下,债务人无根据地得到本该属于公司而最终属于原股东的财产,显然不公平。因此,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郑金花、***为本案适格原告。涉案的三份定作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三联公司注销登记信息载明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但对账单明确表明铁塔公司拖欠货款未予支付,债务客观存在,不能因三联公司注销登记而灭失。原告提交了盖有铁塔公司公章的对账明细,完成初始举证责任;铁塔公司否认是其公章,公章由其持有,其应对所抗辩的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经法庭询问其不申请对所盖公章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互为补充、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铁塔公司欠款110000元的事实。铁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铁塔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数额,应按各阶段所欠货款分别计算,原告要求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冯国强、李冬梅非铁塔公司股东,原告要求该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郑金花、***货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6647.75元,共计146647.75元(损失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之后继续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冯国强、李冬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3元,减半收取1616.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886.5元,由被告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冀11民终2585号刘建华与长城铁塔公司、冯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冯国强自认系长城铁塔公司的业务员,长城铁塔公司在答辩时亦未否认冯国强系其业务员,仅是辩称冯国强不是法定代表人,不是长城铁塔公司委托的对账人。在德州鑫永兆钢构有限公司与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长城铁塔公司自认冯国强系其技术人员,虽称冯国强已于2012年离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在该案中,经过对冯国强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的加盖有长城铁塔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后,鉴定意见可以反映出长城铁塔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况。

再查明,长城铁塔公司自认李冬梅系其公司出纳,但称其于2019年5月份离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郑金花、***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2.长城铁塔公司与枣强县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定做合同关系;3.长城铁塔公司是否拖欠货款、货款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郑金花、***是否问本案适格当事人问题。枣强县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郑金花、***为该公司的股东,其在解散公司时,于2016年12月13日签署的清算报告虽然有“企业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表述,但该清算报告系公司的内部文件,该表述的内容并不构成公司或其股东表示放弃债权。枣强县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经工商核准注销登记,公司注销后,由其股东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长城铁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城铁塔公司与枣强县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加工定做合同关系问题。本案案涉三份《加工定做合同》中首部虽载明定作方为“河北长城建设集团”,但落款处系冯国强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长城铁塔公司虽否认冯国强系其公司人员,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冯国强为其公司工作人员,结合长城铁塔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冬梅付款情况,且长城铁塔公司对李冬梅的付款未作出合理解释,进而可以认定冯国强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长城铁塔公司与枣强县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加工定做合同关系。

关于长城铁塔公司是否拖欠货款问题。冯国强作为长城铁塔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对账单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对账单能够证明长城铁塔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长城铁塔公司虽否认该对账单中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且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但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在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以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备案公章为由否定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长城铁塔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存在使用不同印章的情况,冯国强作为长城铁塔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是案涉《加工定做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长城铁塔公司的公章,枣强县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作为交易相对人,并无审查公章是否为真实的义务。冯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账单中印章的真实性鉴定已无必要,对长城铁塔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长城铁塔公司拖欠的货款数额问题。根据对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10月16日,长城铁塔公司尚欠货款193132.1元,之后,冯国强、李冬梅作为长城铁塔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枣强县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会计李长星支付货款83132元,尚欠货款11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一审法院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判决支付逾期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3元,由上诉人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天杲

审 判 员 李春蕾

审 判 员 王江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黄佳楣

书 记 员 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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