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

***与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03民初43号
原告:***,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重庆邦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五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30714446。
负责人:李秀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来,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该公司律师。
第三人: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156号富天大厦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958509591。
法定代表人:潘家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重庆分公司)、第三人河北长城建设集团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设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1日,***与长城建设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城公司将其承包的电信重庆分公司C网二期工程建设美化通讯杆桩基施工工程分包给***。***完成施工后,与长城建设公司进行了结算,确定长城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401858元。根据长城建设公司与电信重庆分公司签订的《河北长城-2013年C网二期工程建设美化通信杆采购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框架合同》《河北长城-2013年铁塔二期设备即相关服务采购框架合同》的约定,电信重庆分公司在保修期满后应当退还长城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共计540000元。之后,长城建设公司将其对电信重庆分公司享有的退还54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故***以本案诉讼请求诉至法院。
被告电信重庆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对长城建设公司并不负担退还履约保证金540000元的债务,根据电信重庆分公司和长城建设公司签订的《河北长城-2013年C网二期工程建设美化通信杆采购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框架合同》《河北长城-2013年铁塔二期设备即相关服务采购框架合同》的约定,双方对保证金发生争议的,应当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第三人长城建设公司陈述,长城建设公司向电信重庆分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4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电信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保修期满后予以退还,现长城建设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的依据是第三人将其享有的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4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而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是否对被告享有债权存在争议,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河北长城-2013年C网二期工程建设美化通信杆采购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框架合同》《河北长城-2013年铁塔二期设备即相关服务采购框架合同》的约定,对因本合同及采购订单引起的或与合同及采购订单有关的任何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则将该争议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因此,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向本院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戴紫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