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7104民初445号
原告:通辽市明星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亚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喜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君,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通辽市明星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辽市明星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辽市明星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93.8元,减半收取6546.9元,由原告通辽市永联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姚宏波
审 判 员 冯晓宇
人民陪审员 霍玉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