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明星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通辽市明星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7104民初256号

原告:通辽市明星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亚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喜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君,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通辽市明星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62600元、违约金58130元、并赔偿损失244146元,合计146487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通辽市明星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宏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