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7104民初256号
原告:通辽市明星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亚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喜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君,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通辽市明星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62600元、违约金58130元、并赔偿损失244146元,合计146487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通辽市明星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宏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