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502民初8832号之一
原告:***,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百星,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明星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路(市建委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马亚辉,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马亚辉,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通辽市明星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原告为被告公司股东,并持有被告公司84%的股权;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 2007年 3月 2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 80万元,第三人为被告的股东。2011年 3月 17日,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原告为被告的新增股东,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 万元,原出资人即第三人未增资,持股 16%,原告作为新增股东出资 420万元,持股 84%。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向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科尔沁区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此后,原告一直以被告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分红。2017年2月15日,原告因不明诱因出现头晕伴言语不能症状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小脑大面积脑梗死,无自主呼吸,失去意识及行动能力。后经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尹涵为其监护人。2017年年底,尹涵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向被告主张股权遭到拒绝。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望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伟
二 O二 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