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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申利与内蒙古同城网讯技术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2221民初1670号
原告:熊申利,男,汉族,1967年1月9日出生,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同城网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鸿盛园区办公楼119室。
法定代表人:周玉斌,职务:经理。
被告:***,男,汉族,40岁,个体户,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
被告:齐凤革,男,汉族,56岁,现住赤峰市。
原告熊申利与被告内蒙古同城网讯技术有限公司、***、齐凤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在审理此案时,原告熊申利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多次向呼和浩特市第二监狱邮寄各类诉讼手续给被告***,该监狱以查无此人为由退回邮件。经承办法官与呼和浩特市第二监狱狱政科联系,狱政科工作人员证实该监狱无此服刑人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住所等必要信息,系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熊申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54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宝红胜
人民陪审员  韩志富
人民陪审员  于淑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