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9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同城网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现住吉林省永吉县。
上诉人内蒙古同城网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8)内0902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同城网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与被上诉人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内蒙古同城网讯技术有限公司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审理,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一审查明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8)内0902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集宁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内蒙古同城网讯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65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65元予以退回。
审 判长 郝春雷
审 判员 尹志明
审 判员 刘国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