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14执89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武汉中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76号兴城大厦A座6层7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执行代理人**,湖北法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中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番禺大道北336号之一1栋313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武汉中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的(2021)鄂0114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确定:武汉中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广东中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提供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65000元,如武汉中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提供上述对应税率发票,则广东中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按实际提供税率折算扣除税金),广东中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三日内向武汉中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5000元;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广东中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广东中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50448.65元),2022年4月7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广东中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未向法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广东中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财产。
1、**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121544.3元,本院扣划后扣缴执行费1722.5元,余119821.8元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
2、**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名下无股票、债券等投资收益。
三、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广东中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执行代理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剩余债权30626.85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鄂0114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广东中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武汉中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 连 斌
审判员 吴 惠 玲
审判员 欧阳世亮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徐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