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4民初767号
原告:武汉中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76号兴城大厦A座6层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番禺大道北336号之一1栋31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中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
原告武汉中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一批,合同约定了各设备单价和数量,总价款为858,800元;合同交货地点为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指定地点;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项目用户验收合格,被告收到用户款后7日内,支付原告全部合同货款。2018年8月31日,该设备已移交用户单位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各辖区派出所并验收合格。现建设单位工程款已经支付,被告仅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了15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648,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48,40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从2019年1月26日计算至**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东中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买卖合同诉讼管辖地的确认,首先要明确买卖合同双方是否有选择管辖的书面协议。本案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协议》第9条第2款“协商不成的,甲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对管辖进行了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答复: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住所地为武汉市江汉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协议》第9条第2款约定:“协商不成的,甲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告明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而《设备采购协议》中的乙方(本案原告)住所地为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76号兴城大厦A座6层7室,属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甘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