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382号
原告哈尔滨韦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乡政街**,组织机构代码74953779-0。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隐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68199969Q。
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哈尔滨韦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5日,原告承包了中国电信黑龙江省电信分公司的变电所增容工程,被告系与原告联合投标的厂家之一。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署了《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2000KVA变压器3台,总金额为71400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2012年9月8日,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的3台变压器中的一台出现质量事故,因在质保期内,被告给原告更换了变压器,并给原告出具《质量保证函》,承诺将其出售给原告的3台变压器的质保期增加一年,即质保期变更为两年。但被告给原告更换后的变压器始终未通过中国电信黑龙江分公司的验收。因被告的产品质量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因变压器质量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总计52596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产品质量事故致使原告未能按期收回的工程款4535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总计89868.58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变压器质量事故造成合同未能按期收回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1125742.56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其中566395.2元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6月19日利息共计44509.21元,559347.36元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10月17日利息共计55230.8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理人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关于变压器质量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部分,变压器并没有质量问题,事故也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要求52596元没有事实依据,诉讼请求第二项原告认为其因为被告所提供变压器事故造成的其预期收回工程款457570元责任在被告,其所称质量事故是在质保期之后发生的,根据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第3条第2款,如非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产品损坏,由出卖保修,向买修人维修成本费,质保期过后,及变压器有关使用不当,造成损坏,因情况紧急,被告出于维护客户,为此提供新的一台变压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是应当支付费用的,该变压器单价为23800元,直到原告起诉为止并未支付保修期内的费用,其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求也是没有依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关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一、三、四、五、十二、十四,被告证据一、二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六、七、十五放弃对真实性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八、九、十、十一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并未要求对真实性要求鉴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是复印件,且与原件无法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十三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为71.4万元的有载调压干式变压器3台及附件,被告对产品运行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实行三包,期限为一年,自交货之日起计算。对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从运转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
2011年8月,原告收到3台变压器及附件。
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市电增容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新装三台干式变压器,计划竣工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合同约定价款为6810000元,其中主要设备材料价格4550000元,施工及辅材价格2260000元,并约定质保金为主设备及材料款的5%,与施工及辅材款的10%,即453500元,且质保金待设备投产运行一年,没有质量问题时返还。同时,原告与案外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针对上述工程的备用电源及低压改造工程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15日,工程总价款为1887984元,案外人一次性支付审定金额的90%,工程终验合格并保修一年后,**10%的余款。
2012年3月9日,3台变压器通电运行。
2012年9月8日,其中一台变压器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
2012年9月11日,被告作出故障处理方案,承诺:由被告负责将故障变压器拆卸返厂,更换一台同规格新变压器至现场安装,并保证在9月28日前完成安装、调试、送电,变压器产生的新旧变压器及备用变压器拆卸、吊运、试验、安装费用由被告负责。同日,被告出具质量保证函,承诺:三台变压器(包括更换的一台变压器)均在原质保期基础上增加一年。
2013年8月20日,案外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出具市电增容工程竣工文件,载明:该工程计划竣工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推迟竣工的原因为变压器运行期间有一台发生故障。
2014年6月18日案外人电信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453500元,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566395.2元,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559347.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在合同中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进行了约定:对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从运转之日起六个月以内买受人提出异议。本案原告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及时将质量事故通知被告,原告有权利进一步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后被告主动承诺由被告组织人员进行安装、试验、调试、送电等事宜。但实际操作过程中,原告投入了人力物力做旧变压器的拆卸工作,并依据被告的方案,派员赴厂家负责监督事故分析工作,该部分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所举示证据证明不了实际产生的费用。同时因事故发生及被告单方面向案外人延长质保期,给原告造成货款的延期回款,其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计算起止日期不准确,本院予以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韦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的利息损失35560.07元(453500元自2013年3月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延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44509.2元(566395.2元自2013年3月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延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55230.86元(559347.36元自2013年3月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17),以上共计利息损失135300.13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韦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6元,其中266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告负担2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晶
人民陪审员 洪 晴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