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民终4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乡政街**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隐龙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5月6日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务,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
上诉人哈尔滨***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大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二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南京大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信公司要求南京大全公司给付直接损失52,59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关于因南京大全公司机器质量不合格,导致拆卸及重新安装而产生了相关费用,给***信公司造成直接损失52,596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对***信公司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相关实际支出费用的事实已经明确认定,却又以***信公司未举示相关费用票据为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费用数额不予认定有误。***信公司实际支出费用情况已经列出明细向法院出示,一审判决应当认定***信公司主张的因产品不合格拆除及装卸所产生的必要费用。
南京大全公司辩称,***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了52,596元的安装费用。
南京大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南京大全公司不赔偿***信公司任何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由于南京大全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故障,导致***信公司453,500元质保金逾期收回,故判决南京大全公司赔偿利息损失35,560.07元。该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目延期竣工的原因根本不是变压器故障。一审判决认定由于变压器发生故障,导致竣工期由2012年3月15日推迟到了2013年8月19日,一审法院认定变压器出现故障的时间是2012年9月8日。一起2012年9月8日发生故障,导致整个项目无法在同年3月15日竣工,不符合时间逻辑。一审法院认为南京大全公司单方面向案外人延长质保期,导致案外人推迟向***信公司支付质保金,从而判南京大全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是错误的。案外人延期向***信公司支付工程款与南京大全公司无关,后两笔款项所涉及的工程内容不包括变压器部分。根据***信公司和案外人的1,887,984元工程合同中,90%的工程款给付应该是在变压器故障发生前。***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况,一审法院枉法裁判。
***信公司辩称,一审对事实部分认定客观准确,南京大全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理解有误。1、***信公司与南京大全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交易的设备为干式变压器三台,此设备正是对应***信公司2011年12月15日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黑龙江省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主要电力设备,***信公司与南京大全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公司与电信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在逻辑上具有履行上的关联性,南京大全公司认为***信公司和电信公司的合同履行与南京大全公司供货没有关系的观点是错误的。2、**公司与电信公司签订的两份《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配套合同,均是电信公司市电增容工程,一份是关于高压部分,一份是关于低压部分,工程施工竣工需要高压部分与低压部分相互配合方能完成,两份合同是相互配合不可分割的,在《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黑龙江省电信分公司市电增容工程竣工文件》及《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均可以看出工程无论是竣工认定亦或审计结算均是一体的。因此,其中一份合同变压器质量问题均会导致整体合同履行及结算进度产生延误,故一审法院两份工程合同的工程款迟延给付利息及质保金利息均计入***信公司的损失是正确的。如未出现2012年9月8日变压器事故,一年的质保期支付时间最迟为2013年3月9日、合同尾款也会如期进行结算。因此一审认定2013年3月9日为利息损失计算起点没有错误。变压器发生事故后,南京大全公司单方向电信公司出具《故障处理方案》,单方承诺延长质保期一年,导致整个工程的质保金及尾款结算发生变化。按照《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变压器故障系重大违约,***信公司事故后持续与电信公司交涉协商,南京大全公司亦有参与,南京大全公司于2014年10月份给电信公司出具了《***》,恳请电信公司返还***信公司质保金,故南京大全公司上诉所称的时间逻辑错误及事实认定错误是没有根据的。因此造成工程竣工审计结算推延,质保金由一年扣留期变为两年扣留期,最终质保金及尾期工程款实际结算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19日及2014年10月17日,该时间点结算亦是与电信公司充分协商并取得谅解的基础上取得的南京大全公司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南京大全公司给付因变压器质量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52,596元;2、要求南京大全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事故致使***信公司未能按期收回的工程款453,5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总计89,868.58元;3、要求南京大全公司赔偿变压器质量事故造成合同未能按期收回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1,125,742.56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其中56,6395.20元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6月19日利息共计44,509.21元,559,347.36元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10月17日利息共计55,230.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6日,***信公司与南京大全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信公司向南京大全公司购买价值为714,000元的有载调压干式变压器3台及附件,南京大全公司对产品运行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实行三包及期限为一年,自交货之日起计算。对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从运转之日起六个月以内***信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所交产生符合合同规定。2011年8月,***信公司收到3台变压器及附件。2011年12月15日,***信公司与案外人电信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市电增容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新装三台干式变压器,计划竣工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合同约定价款为6,810,000元,其中主要设备材料价格4,550,000元,施工及辅材价格2,260,000元,并约定质保金为主设备及材料款的5%,与施工及辅材款的10%,即453,500元,且质保金待设备投产运行一年,没有质量问题时返还。同时,***信公司与案外人电信公司针对上述工程的备用电源及低压改造工程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15日,工程总价款为1,887,984元,电信公司一次性支付审定金额的90%,工程终验合格并保修一年后,**10%的余款。2012年3月9日,3台变压器通电运行。2012年9月8日,其中一台变压器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2012年9月11日,南京大全公司作出故障处理方案,承诺:由南京大全公司负责将故障变压器拆卸返厂,更换一台同规格变压器至现场安装,并保证在9月28日前完成安装、调试、送电,变压器产生的新旧变压器及备用变压器拆卸、吊运、试验、安装费用由南京大全公司负责。同日,南京大全公司出具质量保证函,承诺:三台变压器(包括更换的一台变压器)均在原质保期基础上增加一年。2013年8月20日,案外人电信公司出具市电增容工程竣工文件,载明:该工程计划竣工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推迟竣工的原因为变压器运行期间有一台发生故障。2014年6月18日案外人电信公司向***信公司给付工程款453,500元,2014年6月19日向***信公司给付工程款566,395.20元,2014年10月17日向***信公司给付工程款559,347.36元。
一审法院认为,***信公司与南京大全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在合同中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进行了约定:对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从运转之日起六个月以内买受人提出异议。本案***信公司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及时将质量事故通知南京大全公司,***信公司有权利进一步要求南京大全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南京大全公司主动承诺由南京大全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安、试验、调试、送电等事宜,但实际操作过程中,***信公司投入了人力、物力做旧变压器的拆卸工作,并依据南京大全公司的方案,派员赴厂家负责监督事故分析工作,该部分费用理应由南京大全公司承担,但***信公司所举示证据证明不了实际产生的费用。同时因事故发生及南京大全公司单方面向案外人延长质保期,给***信公司造成货款的延期回款,其利息损失应由南京大全公司承担,***信公司要求利息的损失计算起止日期不准确,予以调整。判决:一、南京大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公司质保金的利息损失35,560.07元(453,500元自2013年3月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延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44,509.20元(566,395.20元自2013年3月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延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55,230.86元(559,347.36元自2013年3月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以上共计利息损失135,300.13元;二、驳回***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6元,由***信公司负担2,804元,由南京大全公司负担2,66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信公司与南京大全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与***信公司与案外人电信公司之间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直接的关联关系。因南京大全公司对变压器发生故障、设备返厂以及重新更换新的变压器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南京大全公司向案外人电信公司承诺延长对变压器的质保期,上述行为均对***信公司与电信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的迟延造成影响,给***信公司造成货款的延期回款,故***信公司要求南京大全公司承担迟延期间的工程款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利息损失的起止时间认定无误,应予以维持。***信公司上诉主张要求南京大全公司给付拆卸及重新安装变压器导致的直接损失52,596元,其仅提交单方制作的明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南京大全公司关于***信公司逾期回款不是因为变压器故障,其不应承担给付利息损失的上诉主张,因电信公司应证实因变压器故障导致其与***信公司之间施工合同延迟竣工,且南京大全公司又将质保期延续一年,导致电信公司推迟给付质保金及余欠工程款,给***信公司造成了实际的利息损失,故南京大全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信公司、南京大全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7元,由哈尔滨***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5元,由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2,6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