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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与陕西长龙健身设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2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长龙健身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长龙健身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4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429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长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车辆未在其公司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一审法院却将案涉车辆发动机损失的保险责任归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长龙公司虽然提交了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但未查明所维修的项目是本次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坏,未经第三方鉴定确认损失,判决其承担发动机全部损失费用缺乏事实依据。 长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永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长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安财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陕A7J28X车的维修费96030.51元;2.本案诉讼费由永安财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9日,长龙公司陕为其所有的奔驰GLS400越野车(车牌号:陕A7J28X)向永安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损险(综合性)等险种,其中车损险赔偿限额为1039884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保险费用合计10433.36元。2019年9月14日,***驾驶该车辆行驶在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渭南市国土局临渭分局官道国土所时,在行驶中过水坑,导致车辆熄火。***遂向永安财险公司报案。后该车被送往西安华中星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发动机维修费用96030.51元,其他损失13500元及拖车费1200元。永安财险公司以长龙公司未购买涉水险为由,仅赔偿长龙公司其他损失及拖车费共计14700元。庭审中,永安财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车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再查,长龙公司系通过与永安财险公司业务员联系,办理机动车综合保险,庭审中,永安财险公司表示上述保险条款已向长龙公司送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长龙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向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综合型)。在保险期限内,长龙公司车辆因发动机进水造成损坏,产生发动机维修费用96030.51元。根据法庭调查,永安财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长龙公司送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并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向长龙公司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永安财险公司以长龙公司未投保机动车涉水险为由拒付保险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向长龙公司支付奔驰GLS400越野车(车牌号:陕A7J28X)因发动机进水产生的损失96030.5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长龙健身设施有限公司保险金96030.5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元,减半后1100.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长龙公司与永安财险公司自愿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险期间内,2019年9月14日,***驾驶陕A7J28X车辆行驶在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渭南市国土局临渭分局官道国土所时,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造成发动机进水后损坏,长龙公司为修理陕A7J28X车辆产生发动机维修费用96030.51元,其他损失13500元及拖车费1200元。长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气象证明、维修清单、转账凭证以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保险事故及维修费用真实存在,无须进行鉴定。永安财险公司以案涉车辆因发动机进水而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为由,仅向长龙公司赔偿其他损失及拖车费共计14700元,拒绝赔付发动机维修费用。但永安财险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长龙公司签订案涉保险合同时,其就保险合同内容、条款,特别是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免责条款等内容,向长龙公司进行了明确提示或说明,故免责条款无效。故一审法院判决永安财险公司向长龙公司赔偿96030.51元车辆维修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永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侯 林 泉 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钰 洁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