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4298号
原告:陕西长龙健身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8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长龙健身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新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长龙健身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安保险新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长龙健身设施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陕A7J28X车的维修费96030.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4日,***驾驶陕A7J28X车,由渭南去西安的路上行驶到XX道XX村附近,由于暴雨导致道路积水,不慎造成车辆发动机熄火,事后经西安华中星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办的西安奔驰汽车4S店检查系发动机等处因涉水损坏。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现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员勘查了事发现场,保险公司查勘人员要求到该4S店维修。2019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认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安保险新城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有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查看定损,对属于保险责任部分进行了理赔,因涉案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发动机因雨水浸泡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请,且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9年5月9日,原告陕西长龙健身设施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奔驰GLS400越野车(车牌号:陕AXXXX)向被告永安保险新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损险(综合性)等险种,其中车损险赔偿限额为1039884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保险费用合计10433.36元。2019年9月14日,***驾驶该车辆行驶在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渭南市国土局临渭分局官道国土所时,在行驶中过水坑,导致车辆熄火。***遂向被告永安保险新城支公司报案。后该车被送往西安华中星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发动机维修费用96030.51元,其他损失13500元及拖车费1200元。被告永安保险新城支公司以原告未购买涉水险为由,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及拖车费共计14700元。
另查,庭审中,被告提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条款第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车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责任免除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再查,原告系通过与被告公司业务员联系,办理机动车综合保险,庭审中,被告表示上述保险条款已向原告送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维修清单、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维修费发票、当事人**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永安保险新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综合型)。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因发动机进水造成损坏,产生发动机维修费用96030.51元。根据法庭调查,被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送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并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在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被告以原告未投保机动车涉水险为由拒付保险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向原告支付奔驰GLS400越野车(车牌号:陕A7J28X)因发动机进水产生的损失96030.5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长龙健身设施有限公司保险金96030.5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1元,减半后1100.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