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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临沂市园林局、临沂市沂蒙湖开发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02民初429号 原告:***,男,1988年7月27日生,汉族,现住临沂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园林局,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北京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78079518-1。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沂蒙湖开发中心,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绿景观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滨河景区凤凰广场,组织机构代码:6755196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源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女,汉族,1990年2月6日生,原住临沂市兰山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诉被告临沂市园林局(以下简称园林局)、临沂市沂蒙湖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沂蒙湖中心)、***、临沂市绿景观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景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5)临兰民初字第6651号民事判决,被告园林局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鲁13民终631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临兰民初字第665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4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林局、沂蒙湖中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52347.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春天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墩工业园打工,并在此居住至今。2015年2月19日14时许,原告和朋友相约到临沂市书法广场游玩,在书法广场草坪上和朋友聊天时,被景区的旅游观光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急救车送到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随后被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查实,被告园林局、沂蒙湖中心将其所属滨河景区书法广场项目的该旅游观光车业务承包给被告***运营,被告***将旅游观光车租赁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驾驶,行使过程中将原告撞伤。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综上,被告园林局、沂蒙湖中心作为管理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旅游观光车租赁、交付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也应该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52347.12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具状至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园林局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是电动观光车经营项目的经营人及管理单位,电动观光车经营项目与我方无关。被告***、**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电瓶车经营项目是依据电瓶车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沂蒙湖开发中心,一方是鱼乐园淡水养殖厂,我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所受伤害是电瓶观光车经营过程中导致的,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沂蒙湖开发中心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我方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沂蒙湖中心辩称,沂蒙湖开发中心不是项目的管理单位,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电瓶观光车项目经营期间的安全责任,由临沂市兰山区鱼乐园淡水养殖厂负责,现更名为临沂市绿景观光服务有限公司。 ***辩称,1、原告起诉我方诉讼主体错误,我方不是观光车的承租、管理及受益人,也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我方无任何过错,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将车交给没有任何驾驶资质的**使用,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明知道自己无驾驶资格,仍驾驶车辆行驶,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系临沂市绿景观光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4、虽然观光车不需要挂牌,无需具备相应驾驶资格,但是在出租该观光车时也是主动要求**出示了驾驶证,因此我方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绿景公司辩称,1、本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原告第一次起诉后申请撤诉,撤诉后又起诉,在此期间***均**其系绿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告在明知绿景公司存在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不起诉我公司,其不起诉行为即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不属于漏列主体的范畴,且在本案中,我公司也不属于必须应当追加或依职权追加为被告的情形,所以二审法院以此理由发回重审是错误的。是否起诉我公司,是原告在原一审中的诉讼权利,原告在原一审中未对我公司诉讼,则在发回重审案件中亦不应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2、原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没有上诉,视为对该判决结果的认可,即原告认可其伤情与我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无赔偿义务。3、我公司工作人员将车辆租给有驾驶资格证的**驾驶,并非租给**,**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证的**使用,并没有告知我公司,所以**的行为后果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我公司无任何过错,我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明知自己无驾驶证仍然驾车行驶,在该次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5、观光车辆虽然不需要挂牌,不需要驾驶证,但是我公司为了保证租车人的安全,还是在租车时要求具有驾驶C1证以上的人员方能租赁,而事发当天,我公司的工作人员系看过了**的驾驶证后,方将车辆租赁给**使用,并且我公司挂有明示牌,上面明确显示承租人租用车辆时需具有驾驶证方可租赁该车辆的标志。我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6、本案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发现**驾驶车辆有不当行为时,应积极采取安全措施,而原告没有采取,对于其自身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7、本案原告诉讼我公司已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获得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所述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旅游观光车并非被告**所租,且该事故是由**驾驶该观光车所致,**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涉案电动观光车及观光路线的经营主体问题。2007年4月15日,沂蒙湖中心与临沂市兰山区鱼乐园淡水养殖厂(以下简称淡水养殖厂)签订电动观光车可经营项目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沂蒙湖开发中心将其购置的电动观光车五辆交由淡水养殖厂进行经营使用,电动观光车道使用权(景区内沂河西岸,***沂河大桥至凤凰广场;祊河南岸,凤凰广场至通达路桥下游电动观光车道);期限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该合同还对电动观光车经营项目使用费及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1月2日,沂蒙湖中心与淡水养殖厂签订的电动观光车经营项目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载明:“将电动观光车经营期限由五年延长至十年,即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经营项目使用费前五年为每年6万元,后五年为每年7万元”。2012年4月19日,绿景公司与临沂市滨河景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河景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2008年1月2日,绿景公司与景区签订了《电动观光车经营项目补充协议》,根据电瓶车实际经营情况及绿景公司的申请,经滨河景区管委会研究同意,调整经营路线,并增加园博园经营路线”。2015年1月5日,沂蒙湖中心与绿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2008年1月2日,双方签订了《电动观光车经营项目补充协议》,双方友好协商,签订如下补充协议:将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场地租赁费按58000元收取”。通过上述一系列协议来看,电动观光车以及观光路线于事故发生时均系由绿景公司进行经营,因此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电动观光车以及观光路线的经营主体为绿景公司。 2、关于涉案电动观光车的租赁问题。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大学派出所分别对被告**、***及原告***进行了询问。被告**在接受询问时**:“我和朋友**在书法广场出租游览车的地方租了一辆游览车,是四轮三排的电动车,能坐六个人,**坐在副驾驶座上,还有我们的四个孩子也坐在车上。当时由我驾驶着往北走,行至书法广场西北角公共厕所小路口拐弯时,将一男的撞倒在地,车子撞到了旁边的树木停了下来。事发时因为车的方向盘不好用,**也帮我操控方向盘。我没有看到旁边有人,就加油门往前走,当时慌了没看清,结果车子右前侧撞到那个人。救护车来之后我*****跟着一起去了医院。游览车是我租的,一小时50元,交了100元的押金”。被告***在接受询问时**:“我在书法广场园博园门口租了一间简易房屋,在里面出租四轮电动观光车、卖东西。2015年2月19日下午15时左右,两个大人带着四个小孩来我这里租了一辆金色的电动观光游览车,租车人是跟**(事后得知叫**)一起的**(事后得知叫**)租的,当时**(负责出租游览车和卖东西的)问她们有没有驾驶证,**说有并出示了驾驶证,然后就将车租给了她们。租车后大约10分种,听别人说书法广场游览车撞人了,当时我们问**怎么回事,**说**抢我的车非要开就撞人了。后**和**要走,我们没有让她们走,派出所出警后把**带走了”。原告***接受询问时**:“我户籍是河南省××××村120号,现住在临沂市××新区古城村,原来在兰山区××路干果市场上班。2015年2月19日下午14时左右,我抱着女儿与妻子***在书法广场游玩时,在园博园公共厕所门口被一个开游览观光车的人撞到了后背,当时就倒在了地上,后电动车又将我顶到了一棵树上,后来就被送到医院了。事后我知道撞我的那个人叫**,当时车上还坐了一个女的,年龄与**差不多。我住院后,**的对象***去陪的,所花的医疗费均是由***支付的。” 在本院(2015)临兰民初字第23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二位证人均**:“我们系绿景公司的职工,在园博园从事对外出租自行车、电瓶车等工作。2015年2月19日下午,二个女的过来,其中年龄稍大的询问租车事宜,我们在核实其驾照后将电瓶车租给了她们”,该二位证人当庭对被告**的照片进行了指认,并****即租车人。 通过上述笔录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在春节期间带各自的孩子结伴到景区游玩并共同乘坐同一观光车的事实,本院认为,无论由谁出面询问租车事宜或支付租车租金均应视为该二人共同承租涉案的电动观光车,故应认定肇事的电动观光车系被告**、**共同承租。 3、关于***的损失问题。2015年2月19日下午14时许,***在临沂市书法广场园博园内景观道上被**驾驶的旅游观光电瓶车撞伤后,被送往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后又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先后共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支付。2015年4月15日,临沂沂蒙法医***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沂***所[2015]临鉴字第923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分别评定为八级、八级、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510元。**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该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民信司鉴[2016]临鉴字第4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左肾挫裂伤行左肾切除术,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根),分别评定为八级、八级、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先行予以支付。因此,本院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脾切除、左肾切除和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八级、八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向本院提交了暂住证四份,用以证明其自2014年1月27日起即居住在临沂市××××西墩工业园,并主张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被告临沂市园林局、沂蒙湖开发中心、***、**质证后,均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不连续,不能证实***在临沂市××××西墩工业园连续居住的事实,主张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本院认为,***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村,自2014年1月27日起即办理了在临沂市××新区马厂湖镇的暂住证,结合事故发生当日为2015年春节期间的事实,应当认定***在事发之前即在临沂生活,但因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本院无法仅凭暂住证认定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故本院酌定按本地城镇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平均数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 ***提出的赔偿明细为:误工费9292.8元(120天×77.44元)、护理费4646.4元(60天×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残疾赔偿金为192195.2元、***定费1510元、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43622.72元。通过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损失具体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4646.4元、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天),误工费应为8748元(72.9元×120天)、残疾赔偿金应为151215元、***定费151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176899.4元。 依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07年4月15日起,临沂市兰山区鱼乐园淡水养殖厂(以下简称淡水养殖厂)开始在临沂市沂河西岸、祊河南岸景区内经营电动观光车项目,电动观光车道自***沂河大桥至至通达路桥下游,期限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自2012年4月19日起,上述电动观光车经营项目转由绿景公司经营,并增加园博园经营路线。 2015年2月19日下午,**、**携带孩子在临沂市兰山区书法广场园博园自绿景公司处共同租赁四轮电动观光车一辆。观光车租赁后由**驾驶,**坐在副驾驶座上,观光车行驶至书法广场西北角公共厕所附近时因操作不慎将***撞伤。 ***被撞后被送往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后又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先后共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左肾挫裂伤行左肾切除术,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根),分别评定为八级、八级、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先行予以支付。***因被撞造成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4646.4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误工费8748元(72.9元×120天)、残疾赔偿金151215元、***定费151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176899.4元。 另查明,淡水养殖厂的负责人和绿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临沂市园林局认可沂蒙湖开发中心、案外人滨河景区公司均是其下属公司,涉案电动观光车归沂蒙湖开发中心所有,事故发生时由绿景公司负责经营,电动观光车园博园路线系由滨河景区公司许可绿景公司经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在书法广场被电动观光车撞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于***被撞造成的各项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肇事电动观光车的驾驶人,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没有保持安全的行驶速度,对周边行人的情况观察不足,在发现危险时因慌乱未能及时刹车,是导致观光电瓶车将***撞伤的主要原因,被告**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肇事电动观光车的共同承租人,在行驶过程中乘坐于该车的副驾驶位置,但未尽到对驾驶人**的提醒、协助义务,对***的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根据被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8: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临沂市书法广场园博园系对公众开放的景区,绿景公司作为电动观光车和电动观光车道的经营者,应当合理引导、指挥观光车行驶,确保观光车行车安全,避免事故的发生,本案中绿景公司未能做到这一点,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电动观光车撞伤,在被告**、**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应当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绿景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诉讼时效应根据**、**的诉讼时效予以计算,***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对于绿景公司的诉讼时效亦应产生中断的效果,故本案重审过程中追加绿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根据绿景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补充责任的比例为40%。绿景公司有权在其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涉案电动观光车的出租业务的经营主体系绿景公司,***虽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并没有证据表明***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且***本人对***的受伤没有过错,故***对***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电动观光车系由绿景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沂蒙湖开发中心没有参与直接管理,对***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对***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临沂市园林局虽系景区的行政主管部门,但对景区不参与直接管理,对本案***的撞伤亦没有过错,对***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误工费8748元、护理费4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00元、***定费1510元、残疾赔偿金151215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176899.4元,由被告**赔偿141519.5元,由被告**赔偿35379.9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不足以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时,被告临沂市绿景观光服务有限公司在56608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绿景观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实际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 三、被告**不足以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时,被告临沂市绿景观光服务有限公司在14152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绿景观光服务有限公司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实际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5元,由原告***承担1520元,由被告**承担2852元,由被告**承担713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平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