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卡特兰园林绿化设计施工中心与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91民初1196号
原告:泰安市卡特兰园林绿化设计施工中心,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博阳路166-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峰,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泰安市卡特兰园林绿化设计施工中心项目经理,现住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前旧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华侨城北商业楼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7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现住济南市市中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润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城17号楼20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润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济南市历下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泰安市卡特兰园林绿化设计施工中心诉被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中润)、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投资)、中润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矿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市卡特兰园林绿化设计施工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淄博中润支付原告工程款2764349.24元;2.判令淄博中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404.70元;3判令中润投资、中润矿业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17年9月、2018年6月,原告与淄博中润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淄博中润及设计、监理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已经移交使用,但工程款淄博中润一直拖欠,至原告起诉时,第一份合同华侨城南区园林景观增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结算工程款696960.07元,已付工程款517600元,尚欠179360.07元;第二份合同华侨城南区绿化养护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结算工程款391000元,已付工程款312800元,尚欠78200元;第三份合同华侨城2号商业室外景观及绿化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第三份合同),应付工程款3755789.17元,已付工程款1249600元,尚欠2506189.17元。中润投资系淄博中润和中润矿业的全资股东,三被告之间存在资金混同关系,应对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淄博中润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和第二份合同,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完成质保责任,合同结算款5%的质保金不应支付;第三份合同工程价款并未进行结算,而根据合同约定,争议应由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法院无权管辖。
被告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中润投资不是原告主张的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不承担合同权利义务,不承担任何债务责任;淄博中润与中润投资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财产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中润投资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中润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中润矿业不是原告主张的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不承担合同权利义务,不承担任何债务责任;淄博中润与中润矿业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财产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中润矿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移交证明、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第二份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移交证明、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第三份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移交证明,淄博中润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中润投资、中润矿业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定,不予认可,与中润投资、中润矿业无关,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淄博中润认为内容相互矛盾,中润投资、中润矿业的异议同上,本院认为该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结算数额本院无法认定,为无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邮件交寄单、签收情况淄博中润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内容无法对应,中润投资、中润矿业的异议同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为无效证据;对企业信息、转款凭证淄博中润无异议,中润投资、中润矿业的异议同上,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统计表淄博中润对涉及第三份合同部分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部分认可,对付款金额认可,中润投资、中润矿业的异议同上,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淄博中润认可的部分内容有效,不认可的部分内容无效。
对淄博中润提交的告知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中润投资、中润矿业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中润投资提交的企业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淄博中润、中润矿业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中润投资提交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原告有异议,认为系中润投资单方委托单方制作,淄博中润、中润矿业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确定,为无效证据。对中润矿业提交的企业信息原告、淄博中润、中润投资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中润矿业提交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原告有异议,认为系中润矿业单方委托单方制作,淄博中润、中润投资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确定,为无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淄博中润签订第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淄博中润的中润华侨城南区的增加部分大规格苗木提升整体绿化档次、增加景观道路及木座椅、东门处增加门禁系统、应热力管道施工破坏的原有草坪进行恢复工程;合同价款以原告、淄博中润、造价咨询公司三方审定的工程结算值为准;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后6个月内支付至审定工程结算值的95%;留5%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结清;保修期内因原告责任引起的维修及相应费用,一次在50000元以下的项目,淄博中润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24小时内无回信淄博中润可自行安排维修,维修费用经淄博中润委托的监理公司或业主确认后从保修金内扣除;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0月9日,工程通过淄博中润验收。2018年10月11日,工程造价通过淄博中润、原告、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三方核定,审定工程造价为696960.07元,淄博中润已支付工程款517600元,尚欠179360.07元。
2017年9月,原告与淄博中润签订第二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淄博中润的中润华侨城南区绿化老项目等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一次性包干价391000元;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后6个月内支付至审定工程结算值的95%;留5%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结清;保修期内因原告责任引起的维修及相应费用,一次在50000元以下的项目,淄博中润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24小时内无回信淄博中润可自行安排维修,维修费用经淄博中润委托的监理公司或业主确认后从保修金内扣除;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9月13日,工程通过淄博中润验收。2018年11月13日,工程造价通过淄博中润、原告、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三方核定,审定工程造价为391000元,淄博中润已支付工程款312800元,尚欠78200元。
2018年6月21日,原告与淄博中润签订第三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淄博中润的中润华侨城2号商业室外景观及绿化工程;发生争议协商、调解不成可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解决。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淄博中润签订补充协议,对第三份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2019年1月22日,工程通过淄博中润验收。2019年3月7日,工程移交。
2018年5月7日、6月11日,淄博中润向原告发送两份告知单,告知原告施工的项目中出现少量苗木死亡,要求原告加大养护力度,及时处理。
另查明,淄博中润成立于2002年7月29日,注册资本100000000元,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中润投资。中润矿业成立于2010年12月24日,注册资本500000000元,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中润投资。
本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7年4月14日的通知,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原告作为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其与淄博中润签订的施工合同均为有效。三份施工合同中,第一份合同和第二份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处理”,第三份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解决”,第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的工程内容、工程价款等与第三份合同的工程内容、工程价款等各自独立可分,不能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规定的同一个合同中的约定或不可分的情形下的约定,且第三份合同约定的“项目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淄博仲裁委员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第三份合同的仲裁协议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第三份合同的工程款,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第一份合同和第二份合同,淄博中润辩称原告在保修期内未完成保修责任保险金不应支付,对此淄博中润并无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内因原告责任引起的维修及相应费用”“经淄博中润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24小时内无回信淄博中润可自行安排维修,维修费用经淄博中润委托的监理公司或业主确认后从保修金内扣除”履行了扣除保修金的程序,淄博中润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第一份合同审定结算金额为696960.07元,2017年10月9日通过验收,淄博中润应于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即2018年10月11日后6个月内即2019年4月11日前支付至审定工程结算值的95%即662112元,淄博中润已支付517600元,尚应支付144512元;5%保修金34848.07元,淄博中润应于保修期1年期满即2018年10月9日前支付。第二份合同审定结算金额为391000元,2018年9月13日通过验收,淄博中润应于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即2018年11月13日后6个月内即2019年5月13日前支付至审定工程结算值的95%即371450元,淄博中润已支付312800元,尚应支付58650元;5%保修金19550元,淄博中润应于保修期1年期满即2019年9月13日前支付。
以上应付工程款计257560.07元,淄博中润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实为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20年5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淄博中润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润投资系股东,中润投资没有举证证明淄博中润财产独立于中润投资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润投资应对淄博中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中润投资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三被告之间存在资金混同关系为由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卡特兰园林绿化设计施工中心工程款257560.07元;
二、被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卡特兰园林绿化设计施工中心以本判决第一项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至2020年5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中润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泰安市卡特兰园林绿化设计施工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1元,原告泰安市卡特兰园林绿化设计施工中心负担12309元,被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中润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业学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