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阳市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83民初1809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枣阳市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兴隆镇丁家桥。
法定代表人:李厚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山,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员工,住枣阳市,
被告:黄学俭,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
被告:枣阳市裕源永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枣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光云,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保,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枣阳市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学俭、枣阳市裕源永盛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被告枣阳市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山,被告黄学俭和枣阳市裕源永盛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01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53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1720元、误工费32914.85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0024.6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学俭、枣阳市裕源永盛化工有限公司将其化工厂办公楼工程发包给***、枣阳市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黄学俭以个人名义又将粉刷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受***雇请在该工地刷涂料。2016年6月27日下午,原告在粉刷外墙涂料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后被送往唐河县××××镇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2012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申请枣阳市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等事项进行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二期手术费为12000元。原告损失被告不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解决。
被告***辩称:其只是组织农民工为本案被告***承接的黄学俭发包的工程具体施工,施工的脚手架等工具均是***提供和搭设的,***是真正的雇主,其不是雇主,也不是施工人员。原告在施工中摔下受伤,是因为脚手架上的竹排下面的方木断裂导致的,造成原告受伤的因素是***搭设的脚手架上所垫方木断裂,钢管上螺丝下滑,钢管倾斜导致原告摔下受伤。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他没有考虑到高空作业应注意的事项,在脚手架上走动和作业时,严格注意竹排及钢管是否稳固和平衡,发现不安全的地方应禁止作业,原告没有注意脚下的安全隐患,导致其个人受伤,其个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部分赔偿请求过高,其中医疗费22012元不实,***以黄兴民名义交的14800元不是原告自己支付的,应予以扣减,返还给***。原告为农村户口,家中有责任田4亩多,平时农闲时务工,只是一种收入,原告不是建筑工人,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按建筑业和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其他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枣阳市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承建枣阳市裕源永盛化工有限公司办公楼,合同主体是本公司与枣阳市裕源永盛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黄学俭在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墙体粉刷协议,本公司毫不知情,且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协议是三方个人行为,原告也予以认可;原告受擅自分包人雇请时致伤,与本公司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黄学俭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将本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本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学俭、枣阳市裕源永盛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二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关系,原告也未向二被告提供过劳务,其受到的损害与二被告无关联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枣阳市裕源永盛化工有限公司(甲方)将该公司化工厂办公楼工程发包给枣阳市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乙方的代理人、负责项目报名、抽签、后审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合同由黄学俭和***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将该工程中的墙体粉刷工程分包给***施工,黄学俭在合同上签字并负责支付***工程款;***雇请***、施光兵、黄兴民等人做外墙粉刷。***在施工过程中因下雨脚手架下面的地面松动下沉,导致钢管接头脱落,钢管倾斜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受伤后治疗,***垫付医疗费14800元;对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1、***居住情况和务工情况,原告提交了购房合同、收据、水费发票和霍庄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其购房居住在社区居委会5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提供房产证。原告称所购房屋为小产权方,无法办证,其户籍地也改为宋湾社区居委会,其平时靠做外墙粉刷生活。本院认定,原告居住情况有居住社区证明和交纳水费证明,且原告证人施光兵和被告证人黄兴民到庭作证,均陈述原告居住在社区居委会,平时在一起做外墙粉刷业务,且原告受伤时就是在从事外墙粉刷工作,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地为霍庄社区居委会,平时靠外墙粉刷为主要收入来源。对***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其误工费应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对***的伤残、误工、护理时间等事项的评定,***提交了鉴定意见,被告方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应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二期手术费12000元,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鉴定有必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为此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但未改变原告伤残等级,对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枣阳市裕源永盛化工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化工厂办公楼工程发包给枣阳市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枣阳市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墙体粉刷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发包和部分工程分包关系,黄学俭和***各自代表各自公司执行现场管理和施工,二人系执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各自公司承担。故黄学俭和***不承担责任。***在施工时雇请***、施光兵、黄兴民等人做墙体粉刷工作,双方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作为墙体粉刷工程分包的承包人,应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其未取得资质却承包工程施工,并雇请没有资质的***、施光兵等人施工,其未尽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同时,***作为现场施工人未在脚手架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雨天脚手架地面松软,脚手架上湿滑,却让工人冒险作业,导致***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明知雨天可能导致脚手架地面松软、脚手架下沉不稳,脚手架上湿滑,但其在翻挑时解系安全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脚手架倾斜时摔下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承担90%的责任,***自担1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枣阳市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粉刷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对分包人的安全生产条件审查不严,存在过错;枣阳市裕源永盛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分包承包人和现场施工人的资质及分包承包人的安全生产条件监督不够,亦存在过错责任;二公司均应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以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0195+702+280+150+535+150=2201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2、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7677.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1720元;4、误工费18895.56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6年6月27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1月29日共155天,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44496元/年÷365天/年×155天=18895.56元);5、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54102元)。6、鉴定费12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23327.42元。除精神损坏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枣阳市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枣阳市裕源永盛化工有限公司连带单独赔偿外,其余损失120327.42元,应由***赔偿90%即108294.6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1294.68元,扣除已付14800元,下余96494.68元继续支付;枣阳市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枣阳市裕源永盛化工有限公司连带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阳市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枣阳市裕源永盛化工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49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枣阳市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枣阳市裕源永盛化工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家政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玉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