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683民初3958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居民,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阳市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4月19日出生,经理,住枣阳市。
被告:枣阳市德旺欣纸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枣阳市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枣阳市德旺欣纸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月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